伦格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三人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息烽协和医院门口,搭乘邵某某与李某某的摩托车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北门组徐记小吃店门口时,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与邵某某因为车费问题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三人用石头、拳、脚殴打邵瑞波,导致邵某某的头部受伤住院。后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三人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息烽协和医院门口,由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搭乘李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沙某某搭乘被害人邵某某的摩托车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北门组徐记小吃店门口时,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因车费问题引发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所认识的袁某某已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邵某某在案发后已得到赔偿,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伦某某、沙某某、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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