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遂放火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的102号门面内的机油点燃,大火蔓延至隔壁鲁某某经营的104号门面,将该门面内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汽车配件烧毁,将102号、104门面楼上的墙面及玻璃熏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无违法乱纪行为,主观恶意不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的态度为由进行辩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遂放火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的102号门面内的机油点燃,火势蔓延至隔壁被害人鲁某某经营的104号门面,并将该门面内价值人民币119791元的汽车配件烧毁,将102号、104门面楼上的墙面及玻璃熏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全部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纵火烧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91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息烽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自黔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王 鄘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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