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琪瑛,绰号“琪瑛”,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琪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琪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到铜仁市丰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大龙分公司(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屯新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琪瑛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当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再次到上述公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琪瑛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杨琪瑛处扣押了人民币1960元(已移交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白色DOOV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吴某某处扣押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人民币315元、一次性注射器1支。2015年7月31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吴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琪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累犯、再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琪瑛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琪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被告人杨琪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琪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琪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琪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因为贩卖毒品,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琪瑛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琪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DOOV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由本院退还被告人(暨所有人)杨琪瑛;从被告人杨琪瑛处扣押的人民币196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1760元折抵罚金,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