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6时15分,被告人姚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宝鼎物流场内,从货场门口往货场内倒车过程中,该车右侧尾部将被害人罗某甲撞倒,且该车右侧轮胎碾压到被害人罗某甲的双脚,致其受伤。之后,被害人罗某甲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预付给罗某甲近亲属人民币53 000元安葬费。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 00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2015年1月1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暨被害人近亲属罗某的证言及谅解书,证人蔡某某、钟某某、罗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随即拔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之后,被告人姚某某陪同120救护车送被害人罗某甲前往铜仁市抢救。在路途中,因被害人罗某甲已死亡,被告人姚某某又返回案发现场。

本院认为,大龙宝鼎物流场内的通道虽在企业管辖范围内,但该企业准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入通行,进行货物集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案发地暨大龙宝鼎物流场内的通道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也应属法律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范围。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在上述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未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之后又返回现场等待抓捕,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