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由贵定县公安局决定执行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许,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陈碧忠等人在寨邻金安顺家因打牌发生口角,陈碧忠先将被告人打倒在地,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申某某持火钳将陈碧忠左边额部打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许,在寨邻金安顺家中,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陈碧忠因打牌发生口角,因被告人的言语使被害人觉得受到侮辱,遂先将被告人打倒在地,二人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持火钳将陈碧忠左边额部打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庭审中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碧忠发生纠纷,继而持械打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将被告人打倒在地,本身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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