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周权,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周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周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周权伙同龙辉(已判刑)、田志坤(已判刑)从松桃苗族自治县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04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在返回松桃苗族自治县途中,被告人田周权又伙同田××、龙×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关舟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二辆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田周权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田周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龙×、田××、陈××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2012年松价认字第(166)、(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周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周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伙同他人流窜作案,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田周权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周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盗发动机号为QJ157FM1-B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BB00529的宗申比亚乔125-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田周权不服,以“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6日凌晨,上诉人田周权伙同他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分别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5504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田周权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田周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周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田周权提出“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虽未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体现了上诉人田周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上诉人田周权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系流窜作案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即上诉人田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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