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2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铺生,曾用名江应才,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杨某甲(另案审理,已判决)伙同刘某(在逃)等人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野鸡坪村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中盗走大量香烟。作案后,刘某联系被告人江铺生代为销售其所盗取的香烟。当日,被告人江铺生在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城区农贸市场将其中的9条硬黄精品贵烟(以下简称磨砂烟)、1条喜贵烟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同乡杨某甲乙,之后又将2条磨砂烟和1条玉溪烟拿给新店乡江某某。当日14时许,江铺生与杨某甲、刘某等人在岑巩县新兴城区碰头时被岑巩县烟草专卖局和岑巩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从江铺生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上当场查获61.9条香烟,其中磨砂烟54条、玉溪烟4条、喜贵烟3.9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乙、江某某处将被盗的香烟追回。经贵州省玉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玉溪烟每包20.6元,喜贵烟每包13.5元,磨砂烟每包10.2元。故江铺生代为销售的74.9条(749包)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321.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江铺生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甲乙、江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玉屏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岑巩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2012)湖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湖州监狱狱政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江铺生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现实表现良好。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江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铺生明知其所销售的香烟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司法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作案车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权属问题,被告人江铺生当庭辩解该车系岑巩县居民瞿某所有,公诉人亦当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该车不属于江铺生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扣押机关查明车辆权属后依法返还财产所有人。

被告人江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铺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铺生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所销售的赃物,协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铺生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铺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铺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铺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权属后依法退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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