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 1975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贵JT7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贵定县林业局路口往新桥方向行驶,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邵某某有酒驾嫌疑,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5.08mg/100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贵JT7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贵定县林业局路口往新桥方向行驶时,被在新桥桥头检查的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查,拦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邵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随即将邵某某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血样进行酒精成分定量检测: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08mg/100ml。被告人邵某某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晚(端午节),我和家人吃饭,我自己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半杯米酒,大半瓶啤酒。
二、鉴定意见。
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邵某某经酒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结论书证实: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08mg/100ml。
三、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证实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及提取血样时情况进行了拍照。
四、书证。
户籍信息、身份证扫描件,证实邵某某身份情况。
查获经过,证实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邵某某涉嫌醉酒驾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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