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祎、冉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祎,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山,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祎、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祎,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连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高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房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红米NOTEL牌手机一部、磨砂牌黄果树香烟一包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NOTEL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8元,磨砂黄果树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3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元。

2、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房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鞋柜旁的标有“FUJIFILM”字样的数码相机一台,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枚黄金戒指盗走(被告人高祎于同月23日中午将该黄金项链及吊坠、戒指出售给位于该镇人民路处的银饰店业主阳小亮,得赃款人民币1220元)。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标有“FUJIFILM”字样的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37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4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641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23元。

3、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高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熙柏美雅”美容美体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红色蜘蛛王牌提包盗走(后该包被扔在该店外面的楼梯上),从该包内的红谷牌钱包内盗得人民币300元。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蜘蛛王牌提包价值人民币270元(起诉书写为人民币720元),红谷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以上被盗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元。

4、2015年6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高祎翻窗入户打开房门,与被告人冉某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高祎于当晚将该戒指出售给位于该镇人民路处的银饰店业主阳小亮,得赃款人民币1420元)、男式手表两块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3元。经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4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78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55元。

5、2015年6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工商银行宿舍三楼,分别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宿舍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宿舍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瑞士十字牌背包、中华牌香烟两包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宿舍内的喜贵牌香烟四包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代某某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20元,瑞士十字牌背包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喜贵牌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64元(起诉书写为人民币60元),上述鉴定涉及的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44元。

综上,被告人高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243元。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祎、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祎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冉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祎、冉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杨某乙、代某某、刘某某、杨某乙、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关于高祎的户籍资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安顺市第一看守所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火车站“福兴旅社”,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祎、冉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处扣押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白色手机一台、喜贵牌香烟三包、黄金链状项链一条、黄金佛吊坠项链一条、瑞士牌黑色十字包一个,从被告人高祎处扣押了标有“FUJIFILM”字样的银白色数码相机一台、白色(NOTEL)“红米牌”手机一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将白色(NOTEL)“红米牌”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将OPPO白色手机一台、黄金佛吊坠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棕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杨某乙,将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瑞士牌黑色十字包一个退还被害人代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将上述标有“FUJIFILM”字样的银白色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链状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将上述喜贵牌香烟三包退还被害人龙某某。

被告人高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祎、冉某某提出2015年6月25日晚没有从被害人代某某处盗窃中华牌香烟两包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但无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同时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从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中也没有指控所涉的中华牌香烟两包,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祎、冉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在两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虽系被告人高祎提议,但被告人冉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高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祎同时具备入户盗窃、二年之内三次以上盗窃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祎、冉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祎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祎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冉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冉某某是在被告人高祎的教唆下实施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高祎的提议下,被告人冉某某两次积极参与,入户盗窃,与被告人高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基于被告人冉某某的家庭情况,对其可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某虽有未成年的子女需其抚养,其母也需照料,但不足成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另被告人冉某某在相隔较近的时间内,两次入户盗窃,其个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祎违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64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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