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玉红、吴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得位于贵定县云雾镇关口村赵家院对门责任山上的20余株马尾松树。2015年3月,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李某某用油锯砍伐所购买的25株马尾松。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8.6314立方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其位于贵定县云雾镇关口村赵家院对门责任山上的20余株马尾松树。2015年3月,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李某某砍伐了购买的25株马尾松。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8.6314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向林木所有人购买林木,但在未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鉴定活立木蓄积达18.63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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