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6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街上的“步步高服饰”店门前看见被害人田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罗某绕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备将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87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75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全案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抢夺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7587元财物的事实清楚,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罗某供述,证人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5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构成抢夺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罗某的自首情节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具有全部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田某被抢黄金项链共计27克,上诉人罗某在抢夺到手其中一截重12克外,导致其余15克遗失,后上诉人罗某将所得赃物黄金项链一截返还给了被害人田某的儿子,但并未继续赔偿被害人田某其余损失。故上诉人罗某属于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为吸毒实施抢夺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诉人罗某的自首、退赃和吸毒等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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