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加油站对面的彪平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又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勇发摩托车配件批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龙某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仿古步行街“统帅电器”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28元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

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将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和黑色本田摩托车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龙某和石某某,并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小刀一把。

原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龙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龙×、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014年松价认字第(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下旬,上诉人吴某某在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彪平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勇发摩托车配件批发店门口分别盗窃龙某某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龙某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仿古步行街“统帅电器”门口将石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28元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年内三次盗窃,原判量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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