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寻衅滋事、故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日交玉屏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刘某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江某甲、江某乙、夏某甲、杨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国泰宾馆1088房间娱乐时,因被告人刘某不满江某乙与江某甲有亲密行为,遂让杨某电话邀约夏某甲乙与吴某等人前来殴打江某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为了防止江某乙报警,抢走江某乙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

当日23时许,江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返还江某乙的手机,并约好在平溪镇鼓楼广场见面。随后,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啤酒瓶赶到鼓楼广场,夏某甲乙、吴某则乘坐胡某某驾驶的轿车到达鼓楼广场。在被告人刘某与江某丙(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等人说话时,夏某甲乙与被害人江某丙发生口角,被害人江某丙先动手打了夏某甲乙。随后,夏某甲乙前往鼓楼广场“毕节烙锅”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江某丙砍伤。与此同时,夏某甲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被害人江某丙所在的位置,将在场群众(暨被害人)陆某乙烧伤。被告人刘某随即也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被害人江某丙所在位置,因抛甩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时,瓶内汽油倒流,将自己所穿的衣服烧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虽认罪,但我不知道我构成什么罪。在案发时,我没有将手中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人群,所以不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刘远康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放火是想伤害与夏某甲乙互殴的江某丙,其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欲侵害对象单一,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点燃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人刘某引燃的一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仅装有三分之一的汽油,且因意外烧着自己而未扔出,仅在自己身边燃烧。该燃烧地点是在公交站台后的人行道,地面为混凝土,周围无可燃物,其周围十米范围内没有人,即江某丙也距其有十米远,其行为不可能伤害其他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足以引发火灾,也不是要故意引发火灾。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夏某甲实施放火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在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前,没有就点燃或扔该瓶进行过任何意思联络,且扔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的行为是各自完成的,没有互相帮助,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不应对夏某甲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刘某对夏某甲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应以夏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故从行为性质分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被告人刘某以扔燃烧瓶为手段故意伤害江某丙,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扔燃烧瓶的过程中,因汽油倒流到自己身上被烧伤,致使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没有扔出,其因意志之外的因素未伤害到江某丙,属犯罪未遂。3、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低,且系故意伤害未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

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关于被监管人员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鉴定》。

证明: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2、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与邻居和睦相处,尊老爱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江某甲(系刘某之妻)、江某乙、夏某甲(另案处理)、杨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国泰宾馆1088房间娱乐时,因刘某不满江某乙与江某甲有亲密行为,遂让杨某电话邀约夏某甲乙与吴某等人前往国泰宾馆。随后,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吴某、杨某、夏某甲乙(已判刑)等人在国泰宾馆收银台处殴打江某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为了防止江某乙报警,拿走了江某乙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乙、夏某甲、吴某、杨某等人离开现场。

同日23时许,江某甲和江某乙到达平溪镇鼓楼广场找到被害人江某丙(系江某甲之堂兄)后,江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返还江某乙的手机,二人并约好在鼓楼广场见面。随后,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骑摩托车赶到鼓楼正门(位于鼓楼广场北侧)。之后,胡某某(系夏某甲乙、吴某的朋友,与被告人刘某相识)则驾驶白色现代轿车搭载夏某甲乙、吴某等人闻讯赶到鼓楼广场公交车站旁边(位于鼓楼广场南侧城南大道处)。在夏某甲乙、吴某下车后,胡某某又驾车到达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所在地点(即鼓楼旁边),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在该地点乘坐该车到达鼓楼广场公交车站旁边的公路上下车。

2015年9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走到鼓楼广场公交车站旁边的广场上找到江某甲。随后,在被告人刘某与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等人说话时,夏某甲乙与被害人江某丙发生口角,被害人江某丙先动手打了夏某甲乙,导致被告人刘某及其朋友对被害人江某丙不满。随后,夏某甲乙前往鼓楼广场“毕节烙锅”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该刀后被群众杨某某从夏某甲乙手中夺下)追砍被害人江某丙,致被害人江某丁(右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食指、中指近端骨折,右食指、中指背侧皮肤裂伤)。与此同时,在混乱中夏某甲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被害人江某丙所在的位置,将在场群众(暨被害人)陆某乙右手拇指背侧、食指背侧、颈部背侧烧伤。被告人刘某随即也点燃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准备趁乱扔向被害人江某丙所在位置,但因抛甩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时,瓶内汽油倒流,不慎将自己所穿的衣服烧毁,故该燃烧瓶被其随意扔落在公路上燃烧,未烧伤他人。经监控视频记载,案发时该路段有休闲人员、行人及过往车辆,公路旁边也有停放的车辆。

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上述广场鼓楼旁边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夏某甲、夏某甲乙则趁乱逃离现场。同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对被告人刘某以寻衅滋事(即指投掷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以故意殴打他人(即指殴打江某乙)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该局最终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交玉屏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人刘某因上述行为,于2014年9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

2014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乙颈部背侧浅II度烧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5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

证明:2014年9月9日零时30分,公安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在鼓楼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

证明:被害人陆某乙于2014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陆某乙颈部、背部、双手皮肤多处II度烧伤。

4、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玉公(网)行罚决字[2014]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拘留所的“玉拘收字[2014]300号”《执行回执》。

证明:2014年9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在国泰宾馆殴打江某乙)为由,对被告人刘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寻衅滋事的行为(在鼓楼广场投掷燃烧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同日交玉屏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

5、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投掷燃烧瓶,于2014年9月29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犯罪嫌疑人)夏某甲证明,江某乙到收银台买单时,刘某冲到收银台打那个男的(江某乙),又把那个男的拖到国泰宾馆大门口处。我把那个男的抱住,刘某、夏某甲乙、杨某、“爆炸头”(吴某)四人就动手打那个男的,打了几下后,就被国泰宾馆的老板娘等人拖开了。

我到鼓楼正门前时,有一辆白色现代车停在那里,刘某要我上车。我上车后,开车的是胡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是刘某,后面坐的是我、杨芳和那个在河边“多彩扎啤城”处吃宵夜的女的。刘某的手里拿着一个和我手里一样的用啤酒瓶做的燃烧瓶。然后,我们在鼓楼(广场)城南大道的路口处下车。

我和刘某在下车时,每人手中拿了一个燃烧瓶,也只有这两个燃烧瓶。刘某用打火机点燃他手中的燃烧瓶,扬手准备扔出去的时候,他手中的燃烧瓶的瓶口处的卫生纸掉了,点燃的汽油(也)淋在了他自己身上。刘某把手中的啤酒瓶点燃扔向打我们的那伙人,啤酒瓶落在地上的时候炸开了,瓶子里面的汽油飞起来。我也把我手中的燃烧瓶点燃,扔在公路中间就跑了。

2、证人江某乙证明,(在国泰宾馆冲突之后)我和江某甲从公安局出来后,江某甲打电话给刘某,要他还我的手机,刘某要我们在鼓楼广场等他。

我和江某甲到鼓楼广场后又碰到了江某甲的堂哥江某丙,他在和朋友在鼓楼广场吃宵夜。我和江某丙吃宵夜去了,而江某甲一个人站在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后面等刘某。过了有20多分钟的样子,我听到江某甲站的地方有人在吼,于是我看过去,看到刘某一只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另一只手拿着一个打火机,有用打火机去点啤酒瓶的架势,还有几个人和刘某站在一起。于是我和江某丙赶紧走过去,刘某看到江某丙后,就对江某丙说我和江某甲在国泰宾馆搂搂抱抱的事。江某丙对刘某说不应该打人,有什么事好好说。这时旁边有个人就在大吵大闹,喊打喊杀的,还有个人在劝这个大吵大闹的人。接着有个人来拉我,江某丙就说有什么事好好讲。马上就有人冲过来,江某丙就和那个人拉扯了起来,他们在公路上拉扯了几下,就拉扯到公交车站台对面去了。这时听到有人在喊去拿刀拿枪来搞,同时又有两个人看我。我以为他们是刘某一伙的,要来打我,于是我就从鼓楼广场向中医院方向跑了。我跑到鼓楼广场台阶处,看后面没有人追我了,就停下了,接着就看到在公交车站台的方向有很大的火光。

3、证人江某甲证明,(1)夏某甲、夏某甲乙及刘某的另一个朋友就在国泰宾馆的大门处打江某乙,刘某也冲上去打江某乙。我和国泰宾馆的老板娘赶紧上去把他们拖开,江某乙又躲到国泰宾馆的收银台里面去了,刘某和他的朋友又追到收银台里去打江某乙。

(2)夏某甲乙在旁边就喊打喊杀地吼江某丙。刘某对夏某甲乙说江某丙是我哥,但夏某甲乙不听,仍在跳来跳去的吼江某丙。有个人把夏某甲乙拉到公路上,但不知道怎么的,江某丙又去把他推到了公路对面去。就这样,夏某甲、刘某、夏某甲乙都针对江某丙去了。夏某甲乙不知道从那里拿了一把刀,在江某丙面前乱舞,还追着江某丙砍,但不知道在哪里砍到江某丙的。

(3)江某丙站在夏某甲、刘某他们对面,夏某甲把他手里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向江某丙所在的方向,没有扔(砸)到江某丙,结果扔到了另一个人的身上,那个人的背上当时就燃了起来。刘某扔他手里点燃的啤酒瓶后,不知道怎么的,他自己的衣服燃起来了,他就把他的衣服脱了。

4、证人陆某乙证明,有个人用打火机点他手中拿着的啤酒瓶向一伙人扔去,那伙人当时散开了。紧接着又有一个人用打火机点燃他手中的啤酒瓶,可能是他手中的啤酒瓶瓶口塞的东西松了,他扔的时候,手中拿着的啤酒瓶没有出手(时),啤酒瓶中的液体就先泼了出来。然后他手中的啤酒瓶才从他的手中飞出来。

5、证人周某某证明,我看见有人身上燃起来了,火熄后我才知道是陆文凯在给陆某乙把燃烧的衣服扑灭的。

6、证人(暨被害人)江某丙陈述,江某甲到了鼓楼广场后,没有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吃宵夜,站在公交车站后面打电话。我听到说话的意思是叫刘某还江某乙的手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听到江某乙在叫我,说他们来了。我就走过去,看到刘某和江某甲、江某乙站在一起说话。刘某有只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瓶口上塞得有个白色的东西,另一只手里拿着一个打火机。

刘某他们几个好像都是针对江某乙的,想动手打江某乙,有个人还把江某乙推到公路上去,我也跟着过去劝阻。和刘某一起去的人要打江某乙,被拦住,要打我时,刘某又拦住他们,就这样拉扯,我们都到了公交车站台对面的公路边。这时,就有人点燃啤酒瓶开始乱扔,有一个啤酒瓶被点燃后,扔到了一个人身上,并燃烧了起来。

7、证人杨某某证明,我到公交站台前时,就听到有个人说他的手被砍伤了,我看到夏某甲乙正拿着(刀)在一个人的面前乱挥舞,但有没有砍伤人,我不清楚,也没有问。我就抢下夏某甲乙手中的菜刀返回摊位。

8、证人夏某甲乙证明,在晚上10点过后,杨某打电话给我说刘某他们在鼓楼上,要我去鼓楼一下。于是我和吴某、杨芳坐胡某某的白色现代车到鼓楼。我和吴某在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前下车,胡某某开车先走了。我们就在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后面等刘某和夏某甲。过了一段时间后,夏某甲和刘某才到。夏某甲、刘某是坐胡某某的车从中医院方向上来的。他们到了后和几个人在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后面那里吵。我上去讲了几句话,并说:“你们在吵什么!”有个人(江某丙)对我不爽,就打我。我被他用啤酒瓶打,我的衣服被他扯破了,手表被打掉了。我生气了,才到鼓楼广场中间外号叫“队长”的人开的夜市摊上去拿了一把菜刀,去追着那个人砍。就在我追着砍那个人的时候,刘某和夏某甲点燃他们手中的燃烧瓶扔出去,但我没有注意是否烧到人。

9、证人胡某某证明,我开车送夏某甲乙、吴某、杨某及夏某甲乙带去的那个女生一起到鼓楼广场。在鼓楼广场,夏某甲乙、吴某先下车。他们是在鼓楼广场的公交车站台前下车的,杨某和那个女生没有下车。

他们下车后,我从“玉屏之星”宾馆旁边那里开车准备回家了,我开车到鼓楼那里时,看到刘某和夏某甲站在一辆摩托车旁边,当时他们还每人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他们拦下我的车后,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夏某甲坐在后排右侧。他们要我送他们到鼓楼广场,我就只好送他们到鼓楼广场。他们是在“玉屏之星”宾馆和“鼓楼广场”之间的那条路的路口处下车的。当时夏某甲乙和吴某就在路口处等着的。刘某和夏某甲先下车,杨某和那个女生也下车了,我就把车开到“玉屏之星”宾馆前面的公路边停好。我停好车走到鼓楼广场处时,夏某甲乙正在和人吵架,我就站在公交车站台处看。他们吵了会儿,夏某甲乙就和对方打了起来。他们扯着打到公路上去了,刘某和夏某甲手里拿着啤酒瓶跟过去。在刘某、夏某甲和对方争执的时候,夏某甲乙又跑到鼓楼广场中间的夜宵摊去拿了一把菜刀跑过来,他拿着菜刀跑到公交车站台对面的公路边,对着一个人挥舞菜刀,还争吵了几句。刚好这时,有辆车路过,挡住了我的视线,我就只听到有“呯”的响声和火光冲起来。我听到两声“呯”的响声和两次火光,但没有看到是谁扔的燃烧瓶。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陆某乙陈述,我看见有人拿起菜刀划过来,砍到了江某丙的右手上,我本能地后退了一米。这时,从我斜对面有人丢了一个装着汽油的瓶子,并且是点燃的。当时,汽油就洒到了我身上,把我烧伤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1)2014年9月8日下午,我到我妻子江某甲家吃晚饭后,与江某甲、江某乙三人到玉屏县城国泰宾馆KTV玩。我进包房后就去厕所,出来时看见江某乙正抱着我妻子江某甲。之后,我打电话给夏某甲、杨某,让他过来玩。后来,江某乙从包房出来,到了收银台。夏某甲、杨某两人按着江某乙,对他一陈拳打脚踢,我也冲上去朝江某乙的腹部打了三拳头。我、夏某甲、杨某把江某乙拖到国泰宾馆的门口,又对江某乙一阵拳打脚踢。

(2)我和夏某甲骑着摩托车朝(新店乡)老寨方向走,准备去老寨找江某甲。当我们骑车骑到320国道与殡仪馆小路的叉路口时,我接到江某甲的电话,叫我们赶到鼓楼广场。

(3)夏某甲乙拿着菜刀在江某丙他们面前乱舞的时候,夏某甲点燃了啤酒瓶朝江某丙他们站的地方丢过去,啤酒瓶在地上发生了爆炸,并燃起了很大的火。我也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了(手中的)啤酒瓶,用右手拿住瓶子,扬起准备丢。这时,有火焰烧着我的衣服,我把啤酒瓶丢在我的周围,发生了燃烧。我则自己脱被烧着的衣服,我把衣服脱下来扔了,颈部有头发烧着了,我又用手把火打熄了。

五、鉴定意见;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玉)公(司)鉴(法活)字[20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陆某乙受伤致颈部背侧浅II度烧伤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1、被害人江某丙的辨认笔录。

证明:(1)被害人江某丙被砍伤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前的公路上。被害人陆某乙被烧伤的地点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鼓楼广场对面万嘉门业门口的公路上。

(2)箫笛大道往鼓楼通道的天网工程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4年9月9日00时30分29秒从白色轿车副驾驶室下车,右手拿着啤酒瓶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于同日00时30分34秒从该车右侧后坐下车的男子是刘某的朋友(即夏某甲),也是该男子向其投掷燃烧瓶,并烧伤被害人陆某乙。

2、被害人陆某乙的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零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对面的公路上,系夏某甲向其扔燃烧瓶将其烧伤。

3、证人江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明:(1)2014年9月8日21时许,夏某甲系在国泰宾馆殴打江某乙的人员之一。

(2)2014年9月9日零时许,夏某甲是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鼓楼广场公交车站台对面的公路上向人群扔燃烧瓶的人员,其所扔出的燃烧瓶里泼出的汽油烧伤了一名群众(陆某乙)。

(3)箫笛大道往鼓楼通道天网工程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4年9月9日00时30分25秒至40秒从白色轿车副驾驶室下车,右手拿着啤酒瓶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下车后手拿啤酒瓶走向鼓楼广场。同日00时30分34秒从该车右侧后坐下车的男子是夏某甲。

4、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箫笛大道往鼓楼通道天网工程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4年9月9日00时30分06秒至40秒从鼓楼处开到鼓楼通道垃圾箱处停下的车是其所驾驶的“贵DH5520”白色现代牌轿车,从该车副驾驶室下车,右手拿着啤酒瓶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下车后手拿啤酒瓶走向鼓楼广场;从该车右侧后坐下车的男子是夏某甲。

5、证人江某乙的辨认笔录。

证明:箫笛大道往鼓楼通道天网工程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4年9月9日00时30分29秒至34秒从停在通道的白色轿车副驾驶室下车,右手拿着啤酒瓶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下车后手拿啤酒瓶走向鼓楼广场;从该车右侧后坐下车的男子是刘某的朋友(即夏某甲)。

七、视听资料。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证明:(1)2014年9月8日22时6分50秒,从国泰宾馆正门进入大厅身穿白色马褂、白色短袖T恤衫,脚穿拖鞋的男子系夏某甲。22时9分49秒出现在国泰宾馆KTV大厅正中间身穿灰色马裤、白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为夏某甲乙。22时10分04秒出现在国泰宾馆KTV大厅内身穿灰色衬衣(衣袖为白色),裤子为黑色,嘴角上叼有香烟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

(2)2014年9月9日零时30分28秒,一辆白色轿车从鼓楼方向驶往城南大道,停在鼓楼广场与玉屏之星宾馆之间,其中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某,从右后门下的男子系夏某甲。二人下车后,走到鼓楼广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能相互映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与夏某甲未乘坐胡某某的汽车到达鼓楼广场公交站旁边的公路上下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骑摩托车先赶到鼓楼广场南侧的鼓楼正门,在胡某某驾车到达该地点之后,二人又分别手执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换乘胡某某的汽车到达鼓楼广场北侧的公交站台旁边的公路上下车的事实,有监控视频及众多证人对该述监控视频的辩认相互印证,以及车主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将汽油点燃后,因被瓶内溅出的汽油烧伤,故其将手中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放在脚边的地上,未扔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将手中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出的事实,有证人夏某甲、江某甲、夏某甲乙、陆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被告人刘某在庭前关于“这时,有火焰烧着我的衣服,我把啤酒瓶丢在我的周围,发生了燃烧。”的供述,也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已将手中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出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庭前供述予以否认,但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时,在公共场所采取投掷燃烧瓶的方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而该场所有大量人员、过往车辆,道路旁边也有停放的车辆,故该行为足以引发火灾,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与夏某甲共同手持事先准备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前往鼓楼广场公交站台旁边寻找江某甲,为与他人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准备。之后,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二人采取投掷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的方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已形成共同的犯罪默契,属共同犯罪。虽然二人的目的为伤害他人,但二人在公共场所以投掷燃烧瓶的方式实施犯罪的方法,已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故二人已有放火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犯罪,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又部分否认,已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不属坦白,但其在庭审过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无与夏某甲放火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不应为夏某甲放火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以夏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为前提,仅属故意伤害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形,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作量刑情节适用,仅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其因投掷燃烧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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