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2014年12月29日曾因盗窃、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共谋行窃,2015年2月25日14时许,二人驾驶借来的摩托车,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片区,将被害人李海鸥堆放在贵滨新城靠近馨安医院楼顶的建筑物扣件盗走,在装车准备离开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04个建筑扣件价值人民币1157元。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预谋盗窃,2015年2月25日14时许,二人驾驶唐某某借来的摩托车,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片区,将被害人李海鸥堆放在贵滨新城靠近馨安医院楼顶的建筑物扣件盗走,李某某在装车准备离开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发现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如实供述,并交代与被告人唐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公安人员遂在附近楼房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157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另有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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