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2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释放。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摆城村苗院组长)以位于贵定县铁厂乡摆城村摆哈境内“摆哈煤厂”的开采影响其所在村寨的水源为由,从2014年12月起,多次召集村民开会,并带领村民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堵路、堵井口、破坏输送带的方式阻止“摆哈煤厂”的正常生产,导致该煤厂停工16天,造成经济损失达417664元人民币。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住处查获自制火药枪各一把。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均系贵定县铁厂乡摆城村苗院村民,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系苗院组长。苗院村民以位于贵定县铁厂乡摆城村摆哈境内的“摆哈煤厂”的开采影响其所在村寨的水源为由,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以村民组组长的身份,多次召集全苗院村民开会,不服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和劝解,带领全院村民以堵路、堵井口、破坏输送带的方式阻止“摆哈煤厂”的正常生产,导致该煤厂停工16天。2015年1月7日,贵定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将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摆哈煤厂”经济损失达417664元人民币。在预谋、实施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均积极参与。此外,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住处查获自制火药枪各一把,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吴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击发的枪支”。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某甲、谈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唐和南、吴和建、吴和林、吴和强、吴和光、吴和文、金某甲、唐和明、唐和香、吴和荣、金某乙、吴和伦、吴和良、雷某某、陈某乙证言,会议记录、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因水源纠纷,不听从政府职能部门协调,采取堵路、堵井口、破坏输送带等极端行为阻碍企业正常的生产,造成企业经济损失41余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其余四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应当按照各自罪责科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收缴的火药枪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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