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绍元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元,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玉红、吴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绍元与被害人黄绍银系亲兄弟,因黄绍元欲将其责任田租给他人耕种遭到其哥黄绍银的反对,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黄绍元见黄绍银在自家地坝修理犁田机,遂到自己屋内拿来一把镰刀,从黄绍银身后一刀砍在黄绍银的左边腰部。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绍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绍元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绍元与被害人黄绍银系亲兄弟,因黄绍元欲将其责任田租给他人耕种遭到其哥黄绍银的反对。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黄绍元见黄绍银在自家地坝修理犁田机,遂到自己屋内拿来一把镰刀,从黄绍银身后一刀砍在黄绍银的左边腰部。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绍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2015年4月29日12时许,我在家里看到我哥黄绍银在院坝修铁牛,我就趁其不备走到其背后用镰刀横铲一刀砍在黄绍银腰部一刀,当场他就大流血。黄绍银喊我父亲,说被我砍了。我就没有管他,拿起镰刀回家煮饭吃。我和我哥的矛盾是因为他不让我把田租出去,我就生气,因为我哥什么家事都为难我,想报复他。

二、被害人陈述。

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我弟弟黄绍元从我后面拿镰刀往我左边腰部砍了一刀,我被砍后就喊“老者,我被弟弟砍伤了”,然后我就倒在院子里面。事发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

三、证人证言。

1、黄显俊证实,我赶到现场后看到黄绍银睡在地上,当时很多人都在,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和村民一起把黄绍银抬到救护车上。

2、证人黄某某证实,12点过我听到黄绍银无力的喊我,我听到不对劲就到门边看,看到黄绍银躺在地坝中间,地上已染血,过一会其他村民就过来了,派出所的同志也来了,我确定是黄绍元砍伤的黄绍银。平时黄绍元经常做蠢事,曾经暗中破坏庄稼、伤害牲口,还砍过我的三头牛脚,导致牛残废,还砸过黄绍银的船。

3、梁生敏证实,中午十二点多,听说黄绍银被人砍伤,我急忙去他家看,看到黄绍银躺在地上,身上大流血,左腰被杀了一大口,有内脏露出来,血不停的流。因为太阳太大我就把黄绍银挪在大门口屋檐下,并叫其他人过来。我去的时候黄绍元站在院坝里,嘴里还说“杀死他算,死还不是死”。警察到了以后带他找到凶器,一把镰刀,走的时候黄绍元还说“我到贵定伏法去,你们在家把我的水牛看好”。黄绍元在村里平时表现不好,很少照顾老人,收入也不行。

4、凃大芝证言证实,来到现场看到黄绍银被人杀伤,流了很多血。

四、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所受之伤达到重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另有户籍证明、人员核查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伤者照片、现场概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黄绍元不能够正确对待亲属的意见,心生伤人之念,趁人不备以镰刀砍腰,致黄绍银脾脏切除、左肾切除、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投案自首不足以减轻处罚。望被告人黄绍元吸取教训,好好改造,努力做人,切不可再有犯罪恶念。为保他人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绍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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