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先觉,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借调工作人员,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股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先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先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许先觉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社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股任会计期间,从网上下载身份证号码生成器软件,生成六十周岁以上的假身份证号码,伪造432名社保户,并利用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1个社保卡(系未使用的账户),把虚假社保户信息和银行卡卡号对应录入系统,生成享受养老保险补助名单,然后上报财政拨款,从而套取养老金。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许先觉先后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585800.00元,获取利息150.84元。

另认定,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许先觉的家中查获U盘2个、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61张,并缴获卡内余额人民币58809.72元及利息人民币150.84元。被告人许先觉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48800.03元。尚有赃款人民币378190.25元未追回。

原判根据被告人许先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某、刘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61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对应的户主信息、61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对应的432个社保户信息一览表、61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养老保险系统明细及银行收支明细,松桃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养老保险金拨付凭据,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保局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明细账,新农保暂停社保补助基本信息,新农保停发统计表,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天剑司鉴〔2014〕计鉴字2014094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黔铜同致鉴字〔2014〕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先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审核和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过程中,通过从网上下载身份证号码生成器软件生成假身份证号码,伪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对象的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共计人民币58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先觉贪污的公款所生利息人民币150.84元,应作为非法所得连同贪污款一并追缴。被告人许先觉贪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损害群众利益,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退缴部分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先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作案工具Kingston型白紫色相间的U盘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61张(检察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7609.75元及贪污款所生利息150.84元,上缴国库;尚有违法所得378190.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许先觉不服,以“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被告人许先觉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社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股任会计期间,伪造432个社保户信息,并利用61个社保卡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585800.00元,获取利息150.8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许先觉及其辩护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先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共计人民币585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许先觉骗取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有大部分赃款未退缴,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一审量刑已体现上诉人自首和退缴部分赃款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许先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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