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凌光兴(曾用名凌光新,小名凌老刚),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光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凌光兴伙同潘金龙、郎士忠、王大铸、赵明忠、赵希承、凌中华、凌光友(均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贵JS2216号面包车,窜到贵定县沿山乐雍村王所庄的路边,盗走该村一台正在使用的望江牌50KVA变压器,随后由潘金龙联系杜荣,将变压器变卖给杜荣(已判决),后8人共同分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凌光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经预谋后,郎士忠驾驶贵JS2216号面包车载凌光兴和潘金龙、郎士忠、王大铸、赵明忠、赵希承、凌中华、凌光友(均已判刑),窜到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王所庄,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望江牌50KVA变压器,随后由潘金龙联系杜荣,将变压器卖给杜荣(已判刑),后8人共同分赃。经鉴定,变压器价值10481元,被盗后,经供电部门抢修,直至29日17时30分才正常供电,造成53户360人生产生活不能用电18小时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柏某某证实:我是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王所庄村民,2013年7月29日凌晨4点过,我家里的电灯熄了,我还以为是停电了。早上乐雍中寨的村民准备来我们寨门口搭电抽水放田,才发现我们寨的变压器被偷了,现场就留有一些变压油。变压器的型号是50KVA,一直在使用中,在现场我们发现了面包车的车轮印。
2、同案犯凌中华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爸爸凌光友、我三伯凌光兴、大佬柱(王大铸)在云雾我家玩,我们商量去偷变压器,后我打电话叫潘金龙过来。晚上8点过,潘金龙、赵明忠、大佬胖(赵希承)坐着老屁(郎士忠)开的面包车来我家,我们上车就往龙里羊场方向开,当时车上有8个人。在车上,我爸爸凌光友就说他知道乐雍路边有一个变压器,我们就去偷那台。来到乐雍的路边,看见电杆上有一台变压器,郎士忠把车停在铁路桥下,潘金龙和我爸爸凌光友、三伯凌光兴负责在路的两头放哨,我们剩下的四个人就去偷变压器,变压器推下电杆后,叫郎士忠开车过来,大家一起把变压器抬上车,车开到旧治一个变电站旁边的小路上,潘金龙就打电话叫来一个在贵阳收废旧的人来收,卖得40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500元。
3、同案犯潘金龙、王大铸、赵明忠、郎士忠、赵希承证实偷盗变压器的事实经过与凌中华证实的一致。
4、被告人凌光兴当庭供述参与偷盗变压器的事实。
5、杜荣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一个男的(后经其辨认是潘金龙)打电话叫我到旧治变电站后面收东西,因之前他联系我到旧治来收过铜和铝,我就开面包车从贵阳到旧治,我在旧治变电站后面跟他们收了一台变压器,因太重,是干估买的,我出了3600元。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偷的变压器价值10481元。
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后用于变卖牟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光兴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光兴有犯罪有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光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令 狐 荣慧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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