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7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位于铜仁市碧江区×××××被害人冉某某家中,将冉某某家卧室床头柜内的89元人民币盗走,正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冉某某的丈夫及邻居等人抓获。被盗的89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冉某某。

原判根据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冉某某陈述、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于2014年2月8日非法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田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田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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