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EGN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沿309省道往兴仁县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行至贞丰县境内309省道384KM+250M(小地名:豺狗坡)处时,与行人李某伦相撞,造成李某伦受伤,经送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院往兴义市医院的途中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伦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李某伦治疗费29.00元、放射费760.00元、救护费821.00元、运尸费1599.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9.0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44.10元(已赔付33409.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费发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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