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玉红、吴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彭家院入室盗得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邻居王卫江。

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桃花寨入室盗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联想手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彭家院罗桥丽住所入室盗得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邻居王卫江。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定县城关镇桃花寨胡世会住所入室盗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联想手机,后在贵定县城关镇一道坝附近,将惠普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并将盗窃所得的联想手机拿给自己的嫂子韦芳兰使用。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和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468元。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孙某供述:2015年4月3日14时许,我在贵定县城关镇桃花寨那里看见一户人家的铁门是开的,我找了一把钥匙开锁进入房间,发现房间的桌子上有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于是我将一台联想智能手机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偷走了。之后我在河边一道坝附近,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偷得的手机我回家后拿给我嫂子韦芳兰用了。2015年4月8日,我一个人来到城关镇彭家院,看见一户人家里面的铁门是开着的,我顺着楼梯走到三楼,看见一个门上插着钥匙,我敲门,发现没有人,就开门进去了,里面有两个房间是锁着的,门的旁边有窗子,我拉开窗子,伸手进去把门打开,并把里面的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给盗走了。电脑我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的邻居王卫江。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胡世会陈述:2015年4月3日13点50分我出门去贵定一中上班,直到下午4点半我回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桃花村出租房,我看见门是关着的,门锁是打开的,我推开门进去发现桌子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床边的黑色智能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失主罗桥丽陈述:2015年4月8日中午13点20分左右我去读书了,下午18点过我回到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65-15号三楼我的租住房,一拉门扳手就把门打开了,我进到里面我弟的房间发现电脑不见了,我出来发现我房间的窗户是打开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王卫江证实:2015年4月8日17时多我下班回家,在门口碰见邻居孙某,他问我要不要笔记本电脑,我问他电脑哪里得来的,孙某说是他朋友让帮忙处理的,我花600元钱向他购买了一台蓝色的笔记本电脑,之后我就回家了。

韦芳兰证实:几天前的一个下午约6点钟,我老公的弟弟孙某说他那里有一部多余的手机,问我用不用,我说好,之后孙某将一部黑色的联想智能手机给我用了。

四、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计价值7428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提取了物证,被告人孙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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