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7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某为能承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实施的有关工程或在相关工程中得到特殊关照,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先后送给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所长陈某某、路政大队负责人张某某、副所长王某某、办公室负责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底,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城河西步行街下面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张某某3万元。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结算540印沿线2010年的安保工程款后送给陈某某1万元;送给张某某1万元,并委托张某某转交杨某某1万元,但张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结算沙子至晓景、铅厂至耳当油路修补工程款后送给陈某某1.2万元;送给张某某1万元并委托张某某转交杨某某1万元,但被张某某据为己有;送给王某某5000元;送给肖某某30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证言,公路所项目相关施工合同与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何某分别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等五人行贿,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在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地块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四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某已交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五人现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即2011年12月送给陈某某1万元的性质是基于姻亲关系对其妹夫陈某某家经济支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何某并无异议的供述,上诉人何某以买烟抽、补贴家用等名义给陈某某1万元,一是为能继续承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实施的工程项目,二是为感谢陈某某一直以来对自己从公路所工程中给予的特殊关照。所以认定上诉人何某送给陈某某的1万元属于行贿。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五人现金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构成行贿罪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何某分别向张某某、陈某某等五人行贿共计1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第(二)项第一目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情节严重”情形;原判已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何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给予减轻处罚,量刑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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