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家的土里烧土坎,因风力较大,在风的作用下,火苗将土坎后的杂草点燃,随即引起森林火灾。经贵定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946亩、受害面积793亩,其中林地面积409亩(27.26公顷)。共造成森林火灾损失528152.4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9749.51元,间接经济损失468402.93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原都六乡)都六村井边组(宋家寨)自家的土里烧土坎时,火苗将土坎后的杂草点燃,随即引起森林火灾。经贵定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946亩、受害面积793亩,其中林地面积409亩(27.26公顷)。共造成森林火灾损失528152.4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9749.51元,间接经济损失468402.93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引起火灾后,积极进行灭火,如实告诉护林员引起火灾的原因,在护林员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如实交代其烧土坎引起火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因烧土坎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从向公安机关的交代到法庭审理中一直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植树造林、弥补过失。
二、证人证言。
陈明林证实了有火灾后到现场,看到宋某某在打火,自己叫宋某某去找人来打火,宋某某没有找到人后就回来继续打火,因火势太大,打不了。自己问宋某某起火原因时宋某某称是其烧土坎引起的火灾。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
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提取了物证打火机一个,被告人宋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损失鉴定报告。
证实森林火灾面积409亩(有林地亩),森林火灾损失直接经济损失59749.51元,间接经济损失46840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27.26公顷(40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749.51元,间接经济损失468402.93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失火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刑,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未进行赔偿,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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