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小菜市场经富民路沿金丰大道往坡西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贞丰县疾控中心门口处时,撞上被害人韦某甲,造成杨某某、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62mg/100ml。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韦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00.0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已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韦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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