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文,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正文、王某(已起诉)、肖某荣(已起诉)、王某风(在逃)乘坐由肖某荣驾驶的轿车从平坝到贞丰县城,到达贞丰县城后将轿车停在贞丰汽车站旁,肖某荣在车内等候,王某、王正文、王某风三人共谋盗窃后,三人至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房间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盗窃得何某某现金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大重九香烟20条,茅台酒9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双乳峰茶叶4盒,国酒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格共计43179.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正文以“盗窃所得财物大重九香烟是10条,不是20条”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正文与王某(已判刑)、肖某荣(已判刑)、王某风(在逃)乘坐由肖某荣驾驶的轿车(车牌号:贵A72041)从平坝到贞丰县城,到达贞丰县城后将轿车停在贞丰汽车站旁,肖某荣在车内等候,王某、王正文、王某风三人共谋盗窃后,三人至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房间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盗窃得何某某现金20000.00元,大重九香烟20条,茅台酒9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2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双乳峰茶叶4盒,国酒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价格共计431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正文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7月24日因减刑释放。

2、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王正文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正文于2014年7月26日在贵州省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大东方“凯乐迪KTV”被公安机关抓获。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22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2014年3月8日,王正文打电话给我讲一起来贞丰县城,我和我弟王某风就驾驶我的贵A72041轿车到平坝县洪湖厂接王正文,接着又到平坝县收费站接胖子(肖某荣),接到肖某荣后由其驾驶该车一起到贞丰县城车站旁边吃早餐,吃早餐后,王正文就叫我、王某风和他一起去盗窃,叫胖子在车上等候。走到一个小区门口,王正文叫我在门口等,他和王某风进入小区里面,约1个小时他打电话给我说盗窃得财物了,叫我在门口接,盗窃得大重九香烟约18条、茅台酒9瓶、三星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电脑一台、现金20000.00元,我们将盗窃所得财物放到车上后由肖某荣驾驶车返回到平坝县收费站,肖某荣就下车走了,王正文还拿几百元给他买烟抽,肖某荣不知道来贞丰盗窃。

2、肖某荣证言:王正文叫我帮忙开车接朋友的媳妇,后来我看到他们拿口袋回来,后王正文拿200元钱给我,王正文等人没有告诉我来盗窃,他们盗窃的东西有烟、酒、电脑,他们盗窃财物放在车上后,我才知道他们是来盗窃的。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8日早上9点过钟,我和我男朋友何某某一起去贞丰县鲁贡镇工地,下午5点3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走现金20000.00元、大重九香烟20条、茅台酒9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

2、何某某陈述:被盗财物除与王某某陈述的一致外,还证实被盗2条国酒香烟、4盒双乳峰圣母茶叶。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王正文供述:2014年3月8日,我和王正文、王某风、肖某荣一起来贞丰,是王某提出的,肖某荣是我喊他来帮忙开车的,因为他有驾驶证,到贞丰县城后肖某荣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几个人就到一个小区五楼盗窃,是王某先打开房门后我和王某风跟随进屋内盗窃,盗窃得现金20000.00元、10条大重九香烟、2条国酒香烟、10瓶茅台酒、一部手机,盗窃得财物后肖某荣驾驶开来的车接我们返回安顺。盗窃所得现金我和王某、王某风各分得6000.00元,两天后王某把盗窃所得的财物卖了又给我4000.00元。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为43179.00元(其中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214.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载明本案的盗窃地点位于贞丰县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

2、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被盗窃的手机、盗窃现场以及8号是肖某荣;吴某弦辨认出王某是卖烟酒的人,肖某荣辨认出停车的地点以及照片中的9号是王某风、6号是王某、11号是王正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王正文供述盗窃所得大重九香烟是10条与同案犯王某供述盗窃得大重九香烟是20条和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陈述被盗大重九香烟是20条不相符,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1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正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正文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伙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正文提出“盗窃所得财物大重九香烟是10条,不是20条”的辩解,与查证属实的同案犯王某供述和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陈述不相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王正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2006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属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应予严惩。鉴于王正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烟、酒、茶叶、电脑价值人民币40965.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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