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方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赵某某停放在遵义县乐山镇新大街青春网吧门前公路上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被发现后,将所盗摩托车返还失主。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方某甲乙、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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