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中学往菜园方向行驶。当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处时,撞上行人王某某 (别名王某),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对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22mg/100ml。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3759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已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医疗票据、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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