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洋,又名李某,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李某洋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李某洋在2010年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期间,未供述2008年、2009年向他人行贿事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三次向他人行贿,不应适用缓刑,且判决主文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抗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洋不服,以“行贿晏某贵系单位行贿,请改判其无罪,若对其定罪请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5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洋及其辩护人黄俊、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李某洋与周某田等人在兴义市成立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周某田任公司经理。2009年3月,李某洋个人成立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李某洋开始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及个人挂靠其它公司在兴义市承接相关工程。为了承接到相关工程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晏某贵(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向时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熊某平(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28日,李某洋代表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与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承接了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西湖路路灯改造及线缆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8.16万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晏某贵在工程承包及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帮助,李某洋到坪东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晏某贵因事向李某洋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4日,李某洋以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迎新路、双龙路电缆线及路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8.56万元。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未建立财务制度,该工程所取得的利益未进入公司财务账户。工程实施完毕后,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李某洋就向晏某贵表示,5万元的借款不用还了,作为给晏某贵的感谢费。
(三)2011年7月6日,李某洋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黄草街道办事处的《兴义环境整治亮化工程(黄草片区)》,工程合同造价1809100.42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李某洋到黄草街道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
(四)2011年9月4日,李某洋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黄草街道办事处的《兴义市沙井街、向阳路、街心花园及步行街街景改造部分工程》,工程合同造价931796.70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李某洋到黄草街道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
(五)2011年6月24日,李某洋请周某田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坪东街道办事处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移民安置点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合同款为39.367万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熊某平在工程承包及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帮助,李某洋到坪东街道办事处熊某平的办公室,向熊某平行贿2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洋提出“是以公司的名义送钱”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洋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若勉强认定李某洋构成犯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洋与周某田等人在兴义市成立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周某田任公司经理;2009年3月,李某洋个人成立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李某洋开始代表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和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及个人挂靠其它公司在兴义市承接相关工程。李某洋为了承接到相关工程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晏某贵(已判刑)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向时任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熊某平(已判刑)行贿人民币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28日,李某洋代表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与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承接了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西湖路路灯改造及线缆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8.16万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晏某贵在工程承包及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帮助,李某洋到坪东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2008年11月18日由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是路灯,数量50盏,单价3800元/盏,金额19万元,2009年1月21日该工程款进入新西部公司账上。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晏某贵因事向李某洋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4日,李某洋以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迎新路、双龙路电缆线及路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8.56万元。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未建立财务制度,该工程所取得的利益未进入公司财务账户。工程实施完毕后,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李某洋就向晏某贵表示,5万元的借款不用还了,作为给晏某贵的感谢费。
(三)2011年7月6日,李某洋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黄草街道办事处的《兴义环境整治亮化工程(黄草片区)》,工程合同造价1809100.42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李某洋到黄草街道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
(四)2011年9月4日,李某洋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黄草街道办事处的《兴义市沙井街、向阳路、街心花园及步行街街景改造部分工程》,工程合同造价93.17967万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晏某贵将工程承包给自己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李某洋到黄草街道办事处晏某贵的办公室,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
(五)2011年6月24日,李某洋请周某田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兴义市人民政府坪东街道办事处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移民安置点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合同款为39.367万元。该工程实施完毕后,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熊某平在工程承包及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帮助,李某洋到坪东街道办事处熊某平的办公室,向熊某平行贿2万元。2011年11月18日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将该工程款分两次汇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账上,金额为12.122万元和20.409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洋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201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三个月零六天)。本案系晏某贵于2012年8月21日被黔西南州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主动供述收受李某洋20万元,李某洋于2012年9月18日被通知到黔西南州检察院后如实供述向晏某贵行贿20万元,向熊某平行贿2万元。李某洋成立的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承接外部灯饰安装工程的资质,系个人独资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交办函、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交贞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
3、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贞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4、西湖路路灯改造及线缆安装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2008年7月28日,李某洋代表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承接了兴义市坪东新区西湖路路灯及线缆安装工程,合同造价28.16万元,且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1日竣工验收结算;
5、迎新路、双龙路电缆线及路灯安装工程合同:证实2009年12月14日,李某洋以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兴义市坪东新区双龙路、迎新路电缆线及路灯安装工程,合同造价28.56万元;
6、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7月6日李某洋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接了兴义市黄草地区环境整治亮化工程,工程合同价为1809100.42元;2011年9月4日挂靠该公司承接兴义市沙井街向阳路、街心花园及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931796.70元,且向该公司交纳二项工程中标价1%的管理费;
7、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4日,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将兴义市坪东街道办移民安置点路灯亮化工程承包给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39.367万元,该项目实际由李某洋实施;
8、任职文件:证实2007年2月8日,晏某贵被任命为坪东街道党工委委员、书记;熊某平任命为坪东街道党工委委员、副书记。2010年6月1日,晏某贵被任命为黄草街道党工委委员、书记;熊某平被任命为坪东街道党工委委员、书记。2010年10月27日,熊某平被任命为坪东街道办事处主任;晏某贵任黄草街道办事处主任;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洋因犯行贿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10、黔西南州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1日州纪委对晏某贵采取“双规”措施后,晏某贵主动供认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洋20万元的事实;
11、册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被告人李某洋送给熊某平2万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洋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某洋成立的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接照明工程安装的资格;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田,经营范围:照明电器、五金工具、建筑五金、水暖器材、交电;
14、(2013)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晏某贵主动供述收受李某洋、熊某平等人贿赂,已被判处刑罚;同时证实2008年7月31日,新西部公司李某(李某洋)收到坪东新区购买用于西湖路的路灯款26.7万元(合同价款26.4万元);
15、任职证明:证实周某怀从2008年1月至今任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和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16、日记账:证实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的收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晏某贵证言:李某洋分四次送给我人民币20万元。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洋到坪东办事处四楼我的办公室送我5万元,送钱时对我说,他做的坪东西湖路路灯改造工程已经做完,来感谢我拿工程给他做,并希望我帮他把工程款结了。当时我是坪东办事处党委书记。
2009年国庆节前后,李某洋打电话找我有事,我说有一个朋友开车撞死人,我在帮朋友找钱,他问要多少,我说要5万元,他叫我到黔山酒店门口拿。到黔山酒店后,李某洋将5万元递给我,我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洋承接得了坪东办事处迎新路路灯改造工程后,他对我说,我向他借的5万元不用还了,作为他得做该工程的感谢费,我就没还这5万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洋到黄草街道办事三楼我的办公室,李某洋递给我一个纸袋,说感谢我拿黄草片区环境整治亮化工程给他做,并希望我尽快结算工程款。因该工程是我叫他先进场,后补办审计,再补招投标程序。李某洋走后,我打开纸袋里面有5万元。
2011年年底,李某洋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红色塑料袋,说工程款已经结得差不多了,感谢我拿兴义街心花园步行街路灯工程给他做,并说了几句客气话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
2、熊某平证言:2011年9月左右,李某洋到我办公室,说为感谢我照顾他在坪东辖区做路灯亮化工程,把一个装有两万元钱的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因为当时我任坪东街道党委书记,他做坪东移民安置点亮化工程是我叫他做的,工程做完也顺利结算,且希望以后能在我手中接到工程,李某洋基于以上原因才送我这2万元的;
3、周某田证言:2011年6月24日,因李某洋出差在外,他通过电话委托我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坪东街道移民安置点路灯亮化工程合同,因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工程是由新纪元灯饰公司法人李某洋具体实施;
4、张某宏证言:我是贵州省工程建筑联合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的经理,省公司签订的《兴义环境整治亮化工程(黄草片区)承包合同》、《兴义市沙井街、向阳路、街心花园及步行街临街房屋装门面与街景改造—步行街街景改造部分工程承包合同》,是我受省公司的委托代表黔西南分公司与李某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即该工程是新纪元灯饰公司(李某洋)利用我们省公司的资质为其投标,中标后向我们公司交管理费,工程具体由李某洋实施。
(三)被告人李某洋供述
1、2008年3、4月份我们维护西湖路的路灯时,发现路灯已经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我就拍下照片去找坪东办事处的书记晏某贵,建议他们对西湖路路灯进行改造。他们同意后,通过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我们新西部灯饰公司,工程完工之后,在10月份的一天,我到坪东办事处晏书记的办公室找其结算工程款,但其称资金有些紧张,我懂他的意思。过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到晏某贵的办公室送他5万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晏某贵打电话向我借款5万元,说有急用,我同意后,他开一辆双龙牌黑色越野车来我公司门口,他摇下车窗,我就把5万元拿给他。过了半个月,晏某贵叫我做坪东新区迎新路和双龙路路灯改造工程,工程实施后,我对他说,“那5万元就不还了,作为我承接该工程的感谢费”。
2011年晏某贵当时任黄草街道办党委书记,我找到他承接了黄草背街小巷的路灯改造。该工程我是以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快完工时,我找到晏某贵想结算工程款,晏某贵称拨付工程款需要安排,我就到他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
我在实施黄草背街小巷路灯改造工程期间,常遇到晏某贵,晏某贵安排我继续做街心花园的六条街的路灯改造工程,我又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我送给晏某贵人民币5万元。晏某贵在这些工程发包中均给了我一定帮助,并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这是我送钱的原因;
2、我总共送过两次钱给熊某平,当时他是坪东办事处的书记。第一次是在2011年的春节前的一个下午,我到熊某平的办公室送熊某平0.5万元,是为能够在承接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第二次送熊某平2万元是为了感谢他帮我顺利承接到工程,并希望能顺利结算工程款。我承接坪东移民安置点亮化工程是我请周某田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我承接。
(四)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光盘2个):证实讯问被告人李某洋是合法进行的,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李某洋罪轻或无罪,庭审中列举下列证据:
1、周某田证言:我是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某洋、叶某辉是股东。黔西南州新纪元有限公司也是我们三个合伙的,是以李某洋个人名义注册的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洋。以个人和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是两个公司组织实施。在招标时,工程总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我们就挂靠贵州省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洋送领导的钱是两个公司卖废旧材料的钱;
2、周某怀证言:我和新西部灯饰公司没有关系,2009年我来贵州省,是黔西南州新纪元灯饰有限公司和新西部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2011年8月,为了方便,新纪元公司以我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存折,归公司使用。2011年10月、12月,李某洋经常在我处拿现金,我是从我保管的保险柜里拿卖废旧物品的钱给他的。公司卖废旧物品的钱不入账,老板拿钱我都没有记账;
3、叶某辉证言:我是新西部公司的股东,我与李某洋、周某田合伙,以李某洋的名义注册新纪元公司。两个公司承接的业务都是由公司组织实施的。李某洋跑业务和追要工程款的开支都是由公司出资的;
4、银行凭证、新纪元增值税发票、库存清单、工人工资:证实公司在两个时间将款划拨到公司出纳周某怀的账户上,新纪元公司购买材料的情况及材料费用是由公司支出。2011年11月18日兴义市中心区坪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将该工程款分两次汇入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出纳的账户上,金额为12.122万元和20.4092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列举的证据,证实2008年、2009年、2011年与兴义市坪东新区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是以新西部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第一桩、第五桩所得工程款已进入新西部公司财务账内,但不能证明第二、三、四桩事实是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及进出账经过公司账户和所得利益进入公司账户,缺乏原始证据和相关书证佐证,其余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工程的过程中,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贿累计金额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的第二、三、四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第一、五桩李某洋先后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向熊某平行贿2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贿的证据不足。因该两项工程的承包方均是黔西南州新西部灯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结算,且全部工程款进入该公司的财务账上,被告人李某洋在该两项工程中代表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其先后向晏某贵、熊某平行贿的7万元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贿金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洋不予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洋所提“我是以公司名义送的钱,不是个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第一、五桩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二桩事实中李某洋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的行贿性质,在借款给晏某贵时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在自己成立的新纪元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及自己无外部灯饰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为表示晏某贵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不要晏某贵偿还5万元,明显表现为个人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洋的个人行贿行为。第三、四桩指控中,李某洋的行贿行为,因李某洋所承接的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所为,其个人成立的新纪元公司不具有外部灯饰安装资质,且收支款项和所得利益未进入公司账户,应为李某洋的个人行贿行为。故对被告人第二、三、四桩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桩属单位行贿,未达到立案标准外,其余指控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对其辩护人所提“若李某洋的行为勉强构成犯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洋是在晏某贵被查处并交待自己收受李某洋贿赂20万元后,于2012年9月18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根据掌握的线索,通知其调查核实问题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向晏某贵、熊某平行贿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第(二)项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规定,李某洋行贿犯罪的数额为15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无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李某洋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向晏某贵行贿5万元没有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个月零六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杨茂伦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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