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文,又名罗文、王守江,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包庇罪,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文、肖某某及王某文、王某风(二人在逃,另案处理)四人,由肖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车牌号:贵A72041)从平坝来贞丰,到贞丰汽车站旁边后,王某文叫肖某某在轿车上等待,王某文、王文、王某风三人下车后商量去盗窃,并由王文在某小区门口接应,后王某文、王某风到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害人何某林、王某兰家中,盗窃得现金20000余元、大重九香烟20条、茅台酒9瓶、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双乳峰茶叶4盒、国酒香香烟2条。被告人王文在小区门口接应窃取的一箱茅台酒,后三人将上述赃物抱上肖某某停在“金城国际”旁边的轿车上,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轿车逃离贞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格为43179元(人民币,下同)。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文、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文、肖某某伙同王某文、王某风(二人在逃,另案处理)四人,由肖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车牌号:贵A72041,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找到该车辆)从平坝到贞丰县城汽车站旁边后,王某文叫肖某某在轿车上等待,王某文、王文、王某风三人下车后商量去盗窃,由王文在某小区门口接应,王某文、王某风到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害人何某林、王某兰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得现金20000元、大重九香烟20条(价值20000.00元)、茅台酒9瓶(9450.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920.00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3395.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2214.00元)、双乳峰茶叶4盒(1200.00元)、国酒香香烟2条(2000.00元)。后三人将上述赃物抱上肖某某停在“金城国际”旁边的轿车上,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轿车逃离贞丰县。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为43,179.00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王文(罗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7月20日经减刑释放。本案案发后,肖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12时主动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肖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王某文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卡乐迪KTV的包房唱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何某林报警。
(2)商品销售清单,证实苹果电脑的购买价格为3980.0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文处依法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兰。
(4)抓获经过,证实王文于2014年4月1日在贵州省清镇市夏云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出生于1983年5月14日、肖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1日等基本情况。
(6)证明,证实王某风、王某文在逃。
(7)(2002)清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文(王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8)(2001)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9)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文于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1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经减刑释放。
(11)关于肖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肖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12时主动到平坝县公安局投案。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王某文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卡乐迪KTV的包房唱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文抓获。
2、证人证言
(1)王某贵证实,王文没有车子以及王某风也没有车子。
(2)吴某弦证实,自己没有收购有人拿来的飞天茅台酒以及烟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王某兰陈述:2014年3月8日早上9点过钟,我和我男朋友何某林一起去贞丰县鲁贡镇工地,下午5点3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走现金20000.00元、大重九香烟20条、茅台酒9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
(2)何某林陈述:被盗财物除与王某兰陈述的一致外,还证实被盗2条国酒香香烟、4盒双乳峰圣母茶叶。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文的供述:证实自己又名罗文,2014年3月8日王某文提议到贞丰县盗窃,一起到贞丰县的有我、王某文、王某风、肖某某、由肖某某驾驶我的一辆轿车,肖某某不知道我们来贞丰盗窃,到贞丰县城后叫肖某某在车上等,我们三个下车后商量盗窃,我在小区门口接应,他们二人进入小区盗窃,盗窃得现金20000.00元,还有烟、酒、电脑,我们三人把盗窃得的财物拿到车上放好后叫肖某某驾驶车逃离,把电脑、烟、酒卖后我分得3000.00元。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王某文叫我帮忙开车接朋友的媳妇,后来我看到他们拿口袋回来,后王某文拿200元钱给我,王某文等人没有告诉我来盗窃,他们盗窃的东西有烟、酒、电脑,他们把盗窃财物放在车上后,我才知道他们是来盗窃的。
5、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为43,179.00元。
6、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盗窃地点位于贞丰县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
7、辨认笔录、附照片
(1)王文辨认笔录,证实盗窃地点以及驾驶车的人是肖某某。
(2)吴某弦辨认笔录,证实卖烟的人是王文。
(3)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一起来贞丰的人员有王某文、王文、王某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1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同伙人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入户盗窃,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其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烟、酒、茶叶、电脑价值人民币40965.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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