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省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左某甲驾驶贵E690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某斌、向某某等11人),从北盘江镇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约11时30分,行至关兴公路58km+300m(小地名:贞丰县北盘江岜浩路段)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行驶方向左侧防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翻落至左侧路坎下,造成被害人梁某斌当场死亡、被害人向某某、王某、左某乙、王某宝、王某怡、刘某兵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斌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复合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支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左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斌、向某某、王某、左某乙、王某宝、王某怡、刘某兵、黄某凤、李某某、邓某某、左某丙无责任。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左某甲驾驶贵E690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某斌、向某某等11人),从北盘江镇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关兴公路58km+300m(小地名:贞丰县北盘江岜浩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行驶方向左侧防护栏后冲出路面,翻落至左侧路坎下,造成被害人梁某斌当场死亡,向某某、王某、左某乙、王某宝、王某怡、刘某兵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斌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复合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支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左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斌、向某某、王某、左某乙、王某宝、王某怡、刘某兵、黄某凤、李某某、邓某某、左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斌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90.0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100.00元、赔偿刘某兵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左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积极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左某甲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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