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在贞丰县城街心花园十字路口,被告人赵某某同贾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某背包内的人民币131.0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盗走。
2、2014年8月3日10时许,在贞丰县城街心花园小菜市内,被告人赵某某同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裤包内的人民币130.00元盗走。
3、2014年8月9日12时许,在贞丰县城新市街农贸市场内,被告人赵某某同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裤包内的人民币300.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1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5月15日对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上述盗窃行为,2014年10月15日兴仁县人民法院对赵某某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人民币合计5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赵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应依法严惩,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赵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赵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零八个月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561.00元(已追缴50.60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131.00元、陈某某130.00元、钟某某300.00元;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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