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贵EGQ20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海,从贞丰县者相镇新发街交通信号灯路口,沿新发街者相镇卫生医院方向行驶。15时23分,当行驶至新发街与菜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向前滑行,撞上岑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该摩托车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邵某乙驾驶载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贵EGL655号),造成邵某甲、邵某乙、陈某海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海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脑颅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00元(已赔付4500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7月14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并通知被告人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其称已外出务工而未及时归案,后经贞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邵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到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岑某某、邵某乙、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的机动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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