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窜至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夏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夏某某外出做农活之机,用夏某某放在窗台下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家中将夏某某放置在一衣服内的人民币2700.0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之父积极退赔饶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27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盗窃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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