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以贞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变更为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层镇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行至309省道368KM+150M(小地名:珉谷镇锅底冲)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青、王某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王某青、王某受伤。经检验,意见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84mg/100ml。经对被害人王某青、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王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层镇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行至309省道368KM+150M(小地名:珉谷镇锅底冲)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青(2005年7月8日出生)、王某(2010年6月7日出生),造成王某青、王某受伤,被告人梁某某因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5日。经提取梁某某的静脉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84mg/100ml。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青、王某无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青、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7日,梁某某分别与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事宜达某某,由梁某某赔偿王某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0元(含协议当日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限2017年9月7日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不含在贞丰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撞上行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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