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远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绰号宝明,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于2013年1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祥、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祥、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远祥、张伟、刘明军、刘明华四人驾驶贵F52620白色面包车,从贵阳市窜到贵定县城,将车停在路边,步行到贵定县金丰小区,张远祥、刘明华窜到贵定县金丰小区4栋1单元5楼饶某某家,被告人张远祥放哨,刘明华用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70元。被告人刘明军、张伟窜到贵定县金丰小区建兴商住楼4栋3楼申某某家,由张伟放哨,刘明军用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盗得一台价值1254元的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张远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来贵定玩。
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在偷盗过程中,只是放风,且看到有人来后就跑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远祥、张伟、刘明军(另案处理)、刘明华(另案处理)四人驾驶贵F52620白色面包车,从贵阳市窜到贵定县城,将车停在路边,步行到贵定县金丰小区,张远祥、刘明华窜到贵定县金丰小区4栋1单元5楼饶某某家,张远祥放哨,刘明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70元。被告人刘明军、张伟窜到贵定县金丰小区建兴商住楼4栋3楼申某某家,由张伟放哨,刘明军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入室,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2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远祥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张伟在我家玩,刘明军和刘明华也来到我家,刘明军提议一起出去找钱(指盗窃),我想到自己没钱用就答应了。我们四人坐上我的贵F52620白色面包车上高速公路,我负责开车,下午3点到贵定后在县城开车到处乱窜。在一个小区旁边,我们停好车子后,走到一个单元楼,我负责放哨,刘明华拿了一把像钥匙的铁片想撬开一户人家的防盗门,但没有打开,我们就下楼了。在楼下遇到张伟。张伟就跟我们说他和刘明军在一起,他放哨时发现有人来,就先下来,叫我打电话给刘明军,等我打通刘明军的电话后,刘明军说他到车子旁边,叫我快点过去。我们上车后,看见刘明军拿了个黑色笔记本电脑。我们回到贵阳市小河183厂后,刘明军拿了一沓零钱出来,我们四人各分得300元钱。
2、被告人张伟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在张远祥家玩,碰到刘明军和他哥,刘明军提议去盗窃,我们同意后,就坐张远祥开的白色面包车上高速到贵定。下午3点左右,我们把车停在城内路边,我跟刘明军一组,张远祥跟刘明军的哥一组。到小区楼房里面,来到三楼,刘明军用工具打开门后进去,我在门边放哨,刘明军在屋里翻,这时我看到有个女的上来,我害怕,就自己下楼到停车的地方。后我打电话给张远祥,叫他喊刘明军。过得几分钟,刘明军回来了,偷得一台电脑和现金。刘明军还问张远祥他们偷到东西没有,张远祥回答说没有。我们开车回贵阳后,刘明军拿钱出来分,我分得270元钱,电脑在刘明军那里,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3、被告人刘明华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和我弟刘明军及他的二个朋友从贵阳开车去贵定偷东西。在一个小区里,我和我弟的一个朋友(张远祥)一组,走到一户人家门前,他放哨,我用准备好的工具开门进屋,翻得几百元钱后,我们二个就离开了。我们到停车那里后,刘明军他们二人也在那里,刘明军那组偷得一台电脑和现金,现金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开车回贵阳后,把偷来的东西放在一起,刘明军分配,后每人每得四、五百元钱,电脑是刘明军拿去处理的。
4、被告人刘明军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和刘明华、张远祥、张伟坐张远祥的白色面包车到贵定偷东西。到城里的一个小区后,刘明华和张远祥一路,我和张伟一路。到一个单元楼的三楼,张伟放哨,我拿工具打开门,进去后乱翻,偷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钱。我提起电脑包就走到停车的地方,打电话并叫他们快点来停车的地方。过了几分钟,刘明华、张远祥、张伟来了,我们开车回到贵阳就直接开车到张远祥家,每人分得300元钱就回家了,电脑被我卖了,得的钱也被我用于生活开销。
5、被害人申某某陈述:我住贵定县城关镇金丰小区内建兴商住楼4栋3楼左边房间。2014年11月10日,我家电脑桌里的一颗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颗黄金转运珠、400元钱、我放在沙发上手提包里的200元钱、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我朋友包内的3000元被偷,我朋友放在我卧室充电的一台黑色苹果也被偷了。
6、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我把包放在申某某家就上街了,后被偷3000余元、放在电脑桌箱子内的一个黄金耳环、一台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
7、被害人饶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下午2点过钟,我和我爱人锁好门后出门了,下午4点过钟,我爱人回家后发现家里被偷了670元钱。
8、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254元。
另有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申某某、饶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祥、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刘明军、刘明华虽分组实施盗窃行为,但四人来贵定时系预谋盗窃,且对所得赃物共同分配,故二被告人应对二起盗窃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人张远祥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另案的刘明军、刘明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张远祥、张伟二人负责放风,二人的作用略小于刘明军、刘明华,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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