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镇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贵州省镇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已起诉)同李某乙、刘某春、张某凯(三人已判刑)、张某良(作案时未满16周岁)五人在贞丰县某乡某糖厂,盗窃厂内压榨机滚筒、钢管、钢钎等物,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同张某乙(已判刑)也在该厂盗窃钢管,八人将盗窃所得赃物拿至李某乙的南骏车上,将赃物拉到贞丰县某乡岑某某(不起诉)家中销赃,侯某某等五人销赃所得1806.00元(人民币,下同),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销赃所得850.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所盗窃的钢管价格为人民币1093.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晚11时许,侯某某(已判刑)同李某乙、刘某春、张某凯(三人已判刑)、张某良(作案时未满16周岁)五人在贞丰县某乡某糖厂,盗窃厂内压榨机滚筒、钢管、钢钎等物,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同张某乙(已判刑)也在该厂盗窃钢管,八人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李某乙的南骏车上,拉到贞丰县某乡岑某某(不起诉)家中销赃,侯某某等五人销赃所得1806.00元,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销赃所得850.00元。经鉴定,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所盗窃的钢管价格为人民币1093.00元。李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到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甲2013年3月13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贞丰县者相镇董箐电站公路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案发后,张某甲得知系其堂弟张某超与方某祥所为后,立即打电话给张某超,动员其投案自首,并到安顺市镇宁县良田乡坝草街上将准备出逃的张某超接回,当晚22时许将张某超送到镇宁县良田派出所投案,张某超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侯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李某甲、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因张某甲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钟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93.00元,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余碧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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