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杨圣其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圣其,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圣其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圣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定县贵新高速公路牟珠洞服务区公开查缉,当晚20时许,在贵阳开往长沙的贵A32199大巴客车内,在33号座位被告人杨圣其胯下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装避孕套封装的92包麻古(4000粒),净重3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3%。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杨圣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晚20时许,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定县贵新高速公路牟珠洞服务区查缉,当晚20时许,在贵阳开往长沙的贵A32199大巴客车内,在33号座位被告人杨圣其胯下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装避孕套封装的9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00粒),经鉴定,净重3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3%。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圣其供述:2015年4月3日左右,我在网上QQ群里发信息说有没有人帮我贷款,后一个网名叫嘻嘻的男人 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需要2-3万元,他说可以,但要我帮他运送毒品麻古。在我答应他后,把我的身份证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他,他就跟我订了火车票。2015年4月11日,我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后又乘车到小勐拉,接到一个男人交给的4000粒麻古,后用水将用避孕套密封的部份麻古吞进肚里,一部份从肛门塞进去,坐车返回长沙。4月15日晚,我坐火车到贵阳后,在宾馆的厕所内,将肚子里的麻古拉出来,清洗干净,将麻古捆绑在胯下,坐上贵A32199客车准备到长沙,后在贵定被公安查获。

2、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乘坐贵A32199大客车,在公安盘查时,看见公安人员在33号座位上的男的胯下搜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坐贵阳至长沙的贵A32199大巴车准备去长沙,在贵定牟珠洞服务区,警察盘查时,看见警察在33号座位上那个男的胯下搜出一包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

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称量记录,证实被公安查获的系4000粒麻古,净重375克。

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查获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3%。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圣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圣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圣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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