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辩护人秦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0时许,在贞丰县某乡某村,该村的200多名群众自行组织起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家拆除侵占村集体土地而修建的围墙,让出公路水泥硬化位置,受到阻挠后群众就强拆。在拆除的过程中,刘某某就从自家房屋山间处甩石头打群众,打中被害人王某某(村主任)的头部。在场的王某某祥和王某某林也被石头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905.00元、误工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00元、生活费30元/天×60天=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0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不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贞丰县某乡某村200多名群众自行组织起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家拆除侵占村集体土地修建的围墙,让出公路水泥硬化位置,受到阻挠后群众进行强拆。在拆除的过程中,刘某某从自家房屋左侧甩石头打向群众,打伤被害人王某某(村人口主任)的头部。在场的王某某祥和王某某林也被石头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25.00元,另支付CT费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58年1月13日等基本情况。
3、周某波、韦某春与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与周某波、韦某春在王某某受伤后通过电话。
4、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某占地说明:证实刘某某修建围墙的地点是集体的土地。
(二)证人证言
1、韦某春证言:刘某某叫我给他作证,要求证实刘某某2014年2月13日当天他一直在家,但是自己没有在场,就没有作证;同时证实自己当天一直在寨邻韦某朝家帮忙做事,下午6时许,听说刘某某家的围墙被拆了,我就打电话问周某波知道不,他说他在家,不知道。他打电话问他舅刘某某后告诉我说确实被拆了。
2、王某某祥证言:我们村争取得一条水泥硬化路工程,要通过刘某某家围墙,乡政府、村委会干部及群众多次找到刘某某做思想工作,叫他让出路面的位置,他家都说不让。2014年2月13日,我村村民就自发组织起来到他家侧面的公路上要求他家拆除,他家阻止不准拆,多数群众就开始拆,在拆的过程中,刘某某就在他家房屋侧面甩石头来打群众,有一石头打在王某某的头部,当时就被打流血了,我和王某某林也各被打一石头。
3、张某琴(刘某某之妻)证言:刘某某没有扔石头打群众,我家围墙被掀倒时刘某某都还在屋里。
4、刘某国(刘某某之弟)证言:我没有看到我哥扔石头。
5、黄某友证言:2014年2月12日晚,长田乡政府干部陈某金打电话给我,叫我们村干部再去做刘某某的思想工作,叫他拆除围墙让路。次日早上,我和村支部书记阮某明到刘某某家时,就有一百多名群众聚集在那里了,我和阮某明就到刘某某家院坝要求他拆除围墙,他家不同意。我们就出来,看见刘某某的兄弟刘某国来抓扯准备拆除围墙的村民,王某某平就去劝阻,双方发生抓扯,刘某某就从他家房屋侧面甩石头打向群众,就有一石头打着王某某,群众气愤就拆的拆,推的推,就把刘某某家围墙全部拆除了。
6、罗某华证言:2014年2月13日我们寨子的韦某朝家办事情,我和丈夫韦某春一直在他家。之后刘某某来我家找过韦某春,叫韦某春帮他作证,“说他当时在屋里,没有出去过”。
7、阮某明证言:周某红是刘某某的妹夫,马某伦是周某红的女婿。2014年2月13日上午,我和村主任黄某友一起到刘某某家做思想工作,叫他家拆除围墙让路,做不通后,我们就从他家院坝出来,村民就开始拆除他家的围墙,在拆除的过程中,王某某被刘某某甩出来的石头打伤。当天没有看见周某波和马某伦在他家。
8、余某志证言:刘某某家修建的围墙占用了部分公路,经乡政府及村干部做工作,他家不同意拆除围墙让修建通村硬化路。2014年2月13日上午,村民自发去拆除他家围墙,他家围墙有1.5米高,当时刘某某站在他家房屋侧面,我们在围墙外面,看得清楚刘某某,村民把他家围墙推有一个缺口时,刘某某从他家房屋侧面甩一个大约半斤重的石头出来打伤王某某的头部。
9、王某某超证言:我们村修建通村水泥硬化路,需要拆除刘某某家的围墙,经乡、村干部多次做思想工作,他家不同意。2014年2月13日,我们村的干部阮某明和黄某友等人去给他家做思想工作,他家不听,在场的村民就强行拆除刘某某家围墙,在拆除的过程中,刘某某从他家房屋的侧面甩石头出来打,有一石头打着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祥以及王某某林也被石头打伤。
10、王某某尧证言:我们村修一条通村水泥硬化路要经过刘某某家围墙内,围墙位置属集体的,乡、村干部多次找他做思想工作,叫他拆除让公路通过,他不同意,2014年2月13日,有几百个群众到现场要求强行拆除围墙,自己亲眼看见刘某某甩石头打伤王某某、王某某祥、王某某林。
11、刘某庆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们寨子的村民自行组织起来,要求刘某某家拆除侵占集体土地修建的围墙,让出通村硬化水泥路的位置,并经村干部做思想工作,他家不同意,群众准备强行拆除,刘某某从他家房屋侧面甩石头出来打向群众,第一个石头就打伤王某某,把王某某打蹲在地上,王某某被打伤后,群众在气愤之下就把他家围墙掀翻了。没有看见其他人在刘某某家。
12、王某某华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因刘某某家围墙占用了老公路,激起民愤,有上百个老百姓就要去推他家围墙,我年龄大就站在旁边看,看见刘某某在围墙内手握石头甩出来打向群众,我听到老百姓说打伤人了,我就看见王某某用手捂着头,前额流血,我看见围墙里面只有刘某某一个人。
13、王某某1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村村民有200多名组织起来,到刘某某家要求他家拆除占用老公路修建的围墙,刘某某在他家房屋侧面甩石头打向村民,打伤王某某,王某某被打伤后,村民在气愤下把他家围墙拆除了。
14、阮某桃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我村200多名村民自行组织起来,要求刘某某家拆除侵占集体土地修建的围墙,以便修建通村公路,他家不同意,他家妻子张某琴和他弟刘某国与我们发生抓扯,刘某某从他家房屋侧面甩石头打来,打伤王某某。
15、马某伦证言:当天我和周某波一起去刘某某家,看到有人在拆除围墙,我走之前没有看到刘某某扔石头,也没有看到他出来,没有看到他妻子。
16、周某波证言:我和马某伦在刘某某家,没有人出来,刘某某一直在屋里没有出来过,村民拆除围墙,刘某某想出来,被我劝住。阮某明和黄某友走后,刘某某家房屋里只有我和马某伦、刘某某和他妻子在。
17、张某证言:我到刘某某家买药,看到有人被围墙上的石头掉下来打伤。
18、张某坤(张某的奶奶)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和孙子张某及他妻子煮面条吃后就到我家责任地(聋秧窝凼)挖地,一直到下午4点过钟才回家。
19、李某芬证言: 2014年2月13日早上我看到张某在家。
20、王某某平证言:2014年2月13日上午,因刘某某家不同意拆除围墙让出修建通村公路,我们村村民就自发组织起来去拆除他家围墙,拆的时候王某某被刘某某甩石头打伤头部。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上午,我和我村的村民到刘某某家要求他家拆除侵占集体土地修建的围墙,他家不同意,村民强行要求拆除,刘某某扔石头打向群众,我被打伤头部、王某某祥、王某某林也被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13日上午,我没有打伤王某某等人,当时有我侄儿周某波和他带来我家买药的人在我家,他们可以证实。花江那个小俊(张某)是我妹刘兴美的女婿,他当天到我家没有我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贞)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2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贞丰县某乡某村刘某某家侧面的公路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发票:载明王某某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25.00元。
2、CT照片发票:载明王某某支付照片费人民币180.00元。
3、身份证:载明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0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张某、周某波、马某伦三人因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故三人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据,且与其他证据和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所提“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阮某明、黄某友、韦某春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村民强行拆除自家围墙的过程中将石头打向村民致王某某轻伤,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王某某参与村民强行拆除刘某某家围墙,未经法定程序,王某某等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9305.00元,该请求中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的请求超出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905.00元、误工费15天×80元/天=1200.0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00元、生活费15天×30元/天=450.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7755.00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7755.00×80%=6204.00元。王某某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04.00元。
(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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