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廷贤,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庭刚,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鑫,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廷贤及其辩护人程明雄,被告人邓庭刚及其辩护人陈鑫、陈波,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邀请施工队对该公司已经征迁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人邓廷贤、邓廷刚、邓某某自称拆除的房屋是其所有,随即阻挠施工人员进行房屋拆除,在此过程中,邓廷贤在自家的一栋红色砖房楼顶用石棉瓦将施工方负责指挥的工作人员张荣发砸伤,后邓廷刚、邓廷贤用砖头、石块等物将施工方的一台挖机驾驶室玻璃砸坏,迫使施工人员撤离现场。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邀请施工队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时,又遭到邓廷贤、邓廷刚、邓某某等人的暴力阻止,导致施工队再次停工。
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对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遭到邓廷贤、邓廷刚等人的阻挠,邓廷刚、邓廷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汽油瓶点燃后扔掷挖机,使挖机驾驶室着火燃烧,而后邓廷刚、邓廷贤、邓某某又使用石块、砖头扔掷场内施工人员,阻止施工人员用灭火器对挖机进行灭火,导致挖机的整个驾驶室被烧毁。经查,邓廷刚、邓廷贤所使用的汽油系邓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购买的,刘某某在明知邓某某等人想用汽油烧毁挖机的主观动机后仍向邓某某提供汽油。经鉴定,被烧毁的山河智能E60型挖机驾驶室配件损失价值538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廷贤、邓廷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廷贤提出没有寻衅滋事,没有非法阻止拆迁,没有故意毁坏财物,承认是过激行为、过失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邓廷贤阻止强迁、毁坏挖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因佳和房开公司强行拆迁,被告人邓廷贤施以阻止强迁行为,缘因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被告人邓廷贤等烧毁挖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属被逼无奈,其行为虽违法、有责,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其认罪态度好、犯罪危险性小、愿意赔偿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具有可宽恕性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庭刚提出没有寻衅滋事,因开发商非法拆迁,阻止他们拆迁是合法的维权行为。
其二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庭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故意损毁财物有罪,但佳和公司拆迁不合法,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应给予邓庭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提出没有寻衅滋事,只是阻止拆迁,没有烧毁挖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毁坏财物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不知道邓家要烧毁挖机,如知道就不为其提供汽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4号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等以该房屋是其家所有为由进行阻止。被告人邓庭刚、邓廷贤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汽油瓶,在点燃后,从相邻的房屋顶上扔掷挖机,使挖机着火燃烧,并多次向挖机扔掷汽油瓶助燃,而后邓庭刚、邓廷贤、邓某某又使用石块、砖头扔掷场内施工人员,阻止施工人员用灭火器对挖机进行灭火,导致挖机的驾驶室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山河智能E60型挖机驾驶室配件损失价值53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告人邓庭刚、邓廷贤用汽油燃烧的方法阻止挖机进行施工的情形后,在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请其购买汽油时,明知会引起严重后果,仍持放任态度,为邓某某等人购买汽油,以致造成山河智能E60型挖机驾驶室被烧毁、损失价值53800元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阻止拆迁的房屋,已经通过司法程序明确归邓光前所有,并与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拆迁协议。
被告人邓庭刚、邓廷贤、邓某某等在2014年8月3日上午及2014年8月22日上午,以该房屋是其家所有为由,两次阻止施工队进行拆除,邓廷贤在其家的房顶用石棉瓦将施工方负责指挥的工作人员张荣发砸伤,邓庭刚、邓廷贤用砖头、石块等物将施工方的一台挖机驾驶室玻璃砸坏,迫使施工人员撤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廷贤被抓获当日称:我没有毁坏他们的财物,我不存在逃跑,我是按法律程序来北京上访。在2014年9月30日刑事拘留时称:他们要拆除的是我家的房屋,我们没有谁使用可燃液体对他们进行损伤,挖机烧毁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但在法庭上承认是过激行为、过失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庭刚被抓获当日称: 9月9日那天,挖机自己着火,我们要去北京上访。在之后的讯问中称:挖机是自己起火,我和我哥邓廷贤就从三楼用石头砸挖机,没注意到邓廷翠和邓某某在干什么,没有使用酒精,因为挖机挖我家的房子。我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我是在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挖机起火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和我哥邓廷贤只用砖头和小石块砸向挖机。
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当日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挖机着火了,我没有去点火。在之后的讯问中称:这个房屋存在司法纠纷,我扔了两石头,这两间厢房是我父母建造的,他们分家,分给了邓光前,也向上级反映过。是有烧挖机这回事,但我本人没有参与,怎么烧的我不清楚,汽油从哪来的我不清楚,认识刘某某。当庭称自己没有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汽油,是刘某某主动在头天晚上送来的。
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购买汽油的详细经过。称:邓家是一名40多岁的女人,体型较胖,长头发,身高约1米6左右,有一只眼睛有点不正常,脖子上有一个包,她以前一直在大十字卖五金铁货。打电话叫我给她买汽油。她的号码:180XXXXXXXX。2014年9月9日中午在城南加油站打的100块钱93号汽油和晚上在老县委旁的加油站打了100块钱的93号汽油。
二、证人证言。
陈章建2014年9月9日报案并陈述了挖机被烧的经过。
王成州证实了2014年9月9日下午挖机被烧的经过。
申成军证实了2014年9月9日下午挖机被烧的经过。
高云龙证实了2014年9月9日下午挖机被烧的经过。
林宋江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邓家阻止施工及烧挖机的经过。
邓昌林证实2014年9月9日当天看到了邓家阻止施工及烧挖机的经过。
陈绍群证实2014年9月9日当天看到了邓家阻止施工及烧挖机的经过。
滕友发证实了2014年9月9日下午挖机被烧的经过。
陈诗胜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在现场看到挖机被烧的过程。称“楼房顶上身穿红色T恤男子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就朝着正在施工的挖机驾驶室方向处砸,啤酒瓶瓶口处隐约还看见一团小火焰,啤酒瓶正好砸在驾驶室处,燃烧起来。…”
罗玉杰证实2014年9月9下午日在现场看到挖机被烧的过程。称“邓廷贤穿红色带条纹T恤。”
杨正垒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在现场看到挖机被烧的过程。
庭云雁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从家中阳台看到事发当天的过程及挖机被烧的情况。
蒙勇春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从家中阳台看到事发当天的过程及挖机被烧的情况。
陶勇陈述了挖机被烧的经过:是2014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黄色的应该是汽油,白色的应该是酒精。是琥蓝色的“山河智能”牌60型挖机,红砖房上有两男两女四个人。
四、鉴定意见。
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书证实:“山河智能”牌60型挖机损失53800元。
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疑似装有汽油、酒精瓶子中检出汽油。
五、勘查、检查、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提取、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被烧毁挖机进行拍照、对物证及视听资料进行了提取,证人对邓庭刚、邓廷贤进行了辨认。
六、视听资料。
光碟二张反映邓廷贤、邓庭刚用汽油将挖机烧毁及与邓某某等用石块、砖头阻止灭火的情况。
七、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
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1时55分许在北京西站将邓廷贤抓获, 2014年9月24日在石家庄邢台站将邓庭刚、邓某某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本院(86)法民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52号判决及(1993)黔民再终字第34号再审判决书,证实争议房屋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判决归邓光前所有。
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光前房屋的赔偿协议证实:争议房屋已经由贵定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光前达成了拆迁协议。
本院(2014)贵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中院(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邓庭刚曾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廷贤、被告人邓庭刚用汽油燃烧的方法,在阻止拆迁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的毁损,价值53800元,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为之提供汽油,被告人邓某某还使用石块、砖头阻止他人灭火,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邓廷刚、邓廷贤、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邓庭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廷贤、被告人邓庭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邓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等对已经司法程序确定产权的房屋的拆迁事宜,不应再行阻挠,故被告人邓廷贤、邓庭刚及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其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经判前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廷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庭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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