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祥美,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叶祥美在遵义县鸭溪镇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姚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吸食。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叶祥美在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16包,经称量,重1.5克,在姚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叶祥美处购买的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祥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叶祥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祥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美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和多次贩卖的”规定,被告人叶祥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祥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祥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