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放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为了报复曾与其发生纠纷的廖某甲,携带废燃油到遵义县团溪镇团溪社区解放路大桥廖某乙家住房处,将废燃油倒在廖某乙家住房的一楼木门下,从附近找来两把竹制扫帚放在倒了燃油的地上,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扫帚后逃离现场,因廖某乙母亲及时发现,刚烧坏木门火势即被扑灭。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遗留的油渍和扫帚残枝里有汽油、柴油成分。经现场勘验,廖某乙家北面、南面均为居民住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廖某甲、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报复廖某甲,放火点燃了廖某甲家房门,危及了公共安全,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放火点燃了燃油上的竹制扫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放火罪是行为犯,一旦着手就属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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