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R92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坡西出发沿塔山大道往温州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塔山大道一路段(小地名:特警队对面)时,撞上停靠在其前方右侧行车道上蒙某某的贵EU1782号小型轿车。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冷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61mg/100m1。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醉驾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对方修车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 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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