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田茂勇(另案处理)、小蒋(具体身份不详)等人驾驶租赁车窜到龙里县青龙路,龙某某在车上放哨,田茂勇等人采用破锁入门的方式,盗得“VS”男子服装店衣服18件,经鉴定,价值4661元。之后,龙某某等人又驾车到贵定县红旗路,采用同样方式盗得“哥弟”服装店现金500余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田茂勇(另案处理)、小蒋(具体身份不详)等人驾驶租赁车窜到龙里县青龙路,田茂勇等人采用破锁入门的方式,盗得“VS”男子服装店衣服18件,经鉴定,价值4661元。之后,龙某某等人又驾车到贵定县红旗路,采用同样方式盗得“哥弟”服装店现金500余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5年3月初,我和小勇、小凯开着租来的车到龙里一家服装店,小勇用液压钳破锁进入服装店,我站在服装店门口放风,我没注意看小凯进店偷东西没有,过了会,小勇一个人抱着一堆衣服出来。后我们又开车到贵定的一家服装店,小勇用液压钳开门进店,我在车旁边放风,小凯进店没有我没注意看,过了会,小勇出来了,我没看见小勇手上拿有东西,就问小勇得了什么,小勇说得了四、五百元钱。后我们开车到河南,在河南南阳的一个小山坡上被租赁公司的老板找到后将我们带回来,并丢在一个高速路的服务区,后我们坐车回贵阳了。

2、被告人田茂勇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小龙、小蒋、小凯开着租来的车到龙里一家“VS”服装店,小蒋用液压钳将U型锁夹断,我和小蒋进去,我去抱衣服,小蒋去收银台找钱,小凯在门口放风,小龙在车上负责观察周边情况。我和小蒋出来放好衣服后,我和小凯倒回去又拿来了十多件衣服。过后,我们又开车到贵定的一家服装店,小蒋和小凯下车,我和小龙在车上观察周边情况,后小蒋撬开门进屋,小凯在旁给他放风,小蒋出来后,我没看见他拿什么东西。我们四人开车到凯里,小凯就走了,后我们三人又开车到河南,在一个小山坡上被租车老板找到并把我们带回来,丢在凯里,我们当天就坐车回贵阳。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的店在龙里县龙山镇青龙路22号,店名“VS”。2015年3月4日早上,我到店里发现被偷了70件衣服及2双鞋子。

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哥弟服装店被偷3090元。

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哥弟服装店还被偷了3件衣服。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有3个男的来中曹司黔云租车行租车,到了3月5号车还没有开回来,就用我们的GPS查这辆车的行踪,发现车已被开到洛阳了,于是我们就开车到河南把车追回来,在车内发现有液压钳和撬棍。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龙里冯某某“VS”店被偷的服装价值4661元。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为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令 狐 荣慧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