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农业户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0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在贵定县自来水公司准备回家,陈某甲看到马路对面柳丁酒店门口有三个男子和其女友杨江梅在一起,于是过马路来质问三男子(赵某甲、陈发强、黎某某)和杨江梅是什么关系,在对方回答是朋友关系后,陈某甲就一拳打在其中一名男子头部,熊某某随即和陈某甲一起殴打三男子(赵某甲、陈发强、黎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T4慢摇吧门口的熊某某看到其弟熊某某在和别人打架,于是不问缘由就直接参与到打架中。在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四处寻找,在贵定县林业局路口找到黎某某后,三人对黎某某实施殴打。整个过程导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赵某甲、黎某某伤情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陈发强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称,当天不是无缘无故殴打他们的,他们先骂我,我才推了一下对方,熊某某是上来拉架也被打,林业局路口不是我们追打他们,在那里我被他们从车上拉下来殴打。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辩称,上来拉架,被对方误解就开始打了起来。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辩称,我本意是上去拉架的,但是对方有点误解就开始打我,我还手与对方打了起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在贵定县自来水公司准备回家,陈某甲看到马路对面柳丁酒店门口有三个男子和其女友杨江梅在一起,于是过马路来质问赵某甲、陈发强、黎某某和杨江梅是什么关系。在对方回答是朋友关系后,陈某甲就一拳打在赵某甲头部,熊某某随即和陈某甲一起殴打赵某甲、陈发强、黎某某。此时在贵定县城关镇T4慢摇吧门口的熊某某看到其弟熊某某在和他人打架,不问缘由就直接参与到打架中。在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四处寻找,在贵定县林业局路口找到黎某某后,三人对黎某某实施殴打,整个过程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黎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陈发强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熊某某、熊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三名受害人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某甲供述:2015年1月24日晚,我与熊某某、熊某某等人在T4慢摇吧喝酒至25日凌晨时分。我与熊某某到自来水公司门口准备回家时,看到我的女友杨江梅与三名男子在T4慢摇吧交谈,我心里很生气,走向三名男子,熊某某也一同前往,我质问三名男子与杨江梅的关系,因言语不和,我推了其中一名男子,遂动手互殴,熊某某也与其中一人打了起来,此时熊某某看到熊某某与人打架,不问缘由参与到斗殴中,三名男子与我、熊某某、熊某某一对一打了起来。我被较胖的男子打倒在地上,起来时看到有两名男子分别躺在地上,我还捡起石头往其中一人头部砸了一下,刚刚较胖男子手持木棍朝我的头部劈来,劈完转身就跑向交警队方向,这时我看到熊某某开着车过来,我就顺势上了熊某某的车,开至林业局路口时碰到刚刚较量的较胖男子,其与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且其手中拿有一块砖头,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接着胖男子就拉我们的车门,我们本来就是找这个胖男子的,于是我们就下车,胖男子手持砖头朝我劈来,同行男子从后面拉他,我用手臂去挡,砖头就落在了地上,这时110就过来把我们制止住了。对方二名男子被带上警车,我拿着手机朝老检察院方向走了。杨江梅是我的女朋友,这段时间我们正在闹矛盾,没有想到事情会有这么严重,我一直在积极和对方受害人协商,赔付了他们医药费、营养费共计八万六千八百元整(86800)。

2、熊某某供述称:2015年1月24日晚,我与陈某甲、熊某某等人在T4慢摇吧喝酒至25日凌晨时分。我与陈某甲到自来水公司门口准备回家时,陈某甲看到他的女友杨江梅与三名男子在T4慢摇吧交谈,遂走向三名男子,我也一同前往,陈某甲质问三名男子与杨江梅的关系,因言语不和,陈某甲推了其中一名男子,遂动手互殴,我想上去拉开,但是另外两名男子遂对我进行殴打,我也予以还击,此时熊某某看到我与人打架,便上来帮我,三名男子与陈某甲、我、熊某某一对一打了起来。我把其中一个身材矮小的男子打倒在地上,期间有人踩踏了他几下。具体是谁我没有看到,我哥也将其中一名男子打倒在地,转身看到穿土黄色上衣男子拿了一根木棒当头劈了陈某甲的头部,转身就跑向交警队方向,因心理火戳,我和陈某甲就去追,但是没有追上,在回到林业局路口红绿灯时看到刚刚逃跑的穿土黄色上衣的男子与另外一名较胖的男子手里都拿有一块砖头。两名男子对陈某甲进行殴打,我就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跑过去跟他们对打,我就用砖头打了之前和我们打架的男子头部一下,他也用砖头打了我一下头部,我的砖头就落地上,我哥熊某某从车上下来,也参与到打架中,随后警车就到了,警察把我们分开,陈某甲又冲上去打胖男子他们,我因为头晕就找了一个门面坐下,后来晕倒住进了医院。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称:2015年1月24日23时左右,我与女友任雨、查表(外号)在一桌喝啤酒,快到0点的时候“陈某甲、熊某某也来玩,打了招呼之后,他们去了另外一个桌子。2015年1月25日0点过后,我和任雨、熊某某、陈某甲出来准备回家,我站在T4慢摇吧门口和查表吹牛,大概十多分钟,就听到人喊“打架了”,我过去看是熊某某被两名男子打,我冲上去打其中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我把他压在黑色轿车引擎盖上,打了几拳,被我打的人抓扯我,我感觉自己的项链断了就去找项链,站起身来就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看到熊某某和陈某甲在往林业局方向跑,我就开车到林业局路口小卖部前停车,让陈某甲上车,他准备上车,门还没有关的时候被两名男子拉下车压在地上打,我就下车帮忙打架,过程中感觉自己的头部、背部被硬物分别打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头晕,警察赶过来后控制住了局面,我就冲上去打了亮色衣服的人,被警察拉住,陈某甲也冲上去打了几下。警察控制住局面后我就开车去福泉一家医院包扎伤口。

二、被害人陈述。

1、赵某甲陈述称,2015年1月25日凌晨左右,在贵定县新桥被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质问与同行女生的关系,接着被其一拳打在左眼上。因为当时很混乱具体事情就记不起了,后来我就住院治疗。

2、陈发强陈述,2015年1月25日凌晨20人左右,我们一行多人从KTV出来,在新桥柳丁酒店门口站着,被二名男子质问与另外两名女生的关系,赵某甲回答说“只是朋友关系”,没有说几句话,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拳打在赵某甲的头部,赵某甲就和该男子打了起来。穿黑黄色衣服的上来帮忙殴打赵某甲,我冲上去也和他们打了起来,过程中我被胖子放倒在地上,一直被人殴打,后来被送到医院治疗。

3、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5日凌晨20人左右,我们一行多人从KTV出来,其中两名女子是朋友的女朋友带来的,我们不是很熟悉。到达新桥柳丁酒店门口时,被二名男子质问与另外两名女生的关系,赵某甲回答说“只是朋友关系”,没有说几句话,两名男子就冲过来想打架,我和陈发强准备走时回头看到赵某甲被两名男子殴打,我和陈发强就上去和他们打了起来,我把头发短直的男子放倒在地上就放开了,我接着就被人打,跑开后找了一块木板,向正在打架的男子打去,具体打到什么位置不清楚,我就往红绿灯方向跑去,在红绿灯被他们找到又对我进行殴打,期间有硬物打我的头几下,后来就有警察过来把我送往医院治疗。在红绿灯打架的时候我手里拿了一块瓦片,因为我看到他们好像在打架,就冲上去打了其中一个男子,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楚,但是我被几个男子殴打,并有人用硬物对我的头部进行殴打,警察控制住局面以后还有人冲过来打我。

三、证人证言。

1、罗羽佳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23点左右,在T4慢摇吧喝酒,期间熊某某与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的人一起喝了几杯酒后离开。23点30分左右,外出后看到柳丁酒店门口人很多,听到有人在打架,具体过程没有看到,只是看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脸上有点擦痕,往林业局方向跑,并喊“打我的人在前面”。

2、周绍群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我与赵某甲、陈发强、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杨江梅、和一个三十五岁左右的中年女子一直在“K9”唱歌,直至23点30分左右离开,我与陈云江在新桥桥头跟大家分开的,大家经过我没有看到,只是听杨江梅电话告诉我的。

3、杨江梅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我与周绍群的一些男性朋友在“K9”唱歌喝酒,直到快12点的时候才散,走到柳丁酒店门口的时候,小老平(陈某甲)、熊小刚(熊某某)向与我一同随行的三名男性朋友走过来,并未发生争吵,因为我在安慰一名女生,转身看到小老平朝三名同行男性朋友冲过来,熊小刚也冲过去一起打架,之后熊某某也冲过来,他们两两打了起来。熊小刚把一个较瘦的男子压在地上殴打。较胖的男子把小老平放在了地上,这时已经有两名男子被熊小刚、熊某某、小老平他们打倒在了地上。较胖的男子从旁边围栏了抽出的木棒朝小老平头上就是一棒。我去推殴打在地上男子的人,回头就看不到小老平他们了,有人说小老平去追人了。我朝红绿灯方向跑去,在林业局门口看到小老平、熊某某殴打在地上的一名男子,警察来了之后他们还不听制止,几下殴打地上的人。熊小刚在斗殴过程中也受伤了。三名被打男子与熊某某、熊某某、陈某甲并不认识。

4、李明英证言证实,在新桥桥头,小老平和一个高个子、身材胖的男子走过来,小老平就质问与我们同行的三名男子与杨江梅什么关系,小老平就先推了一个说话的男子,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之后不断的有人从慢摇吧那边过来邦小老平打架,场面一片混乱,其中两个瘦小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小老平还端起一个花盆朝躺在汽车尾部的男子头上砸,随后小老平他们就朝红绿灯方向追过去,我就没有过去了。打架是小老平现动手推了其中一个男子,大家双方之前应该不认识。

四、鉴定意见。

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陈发强损伤为轻微伤、黎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五、辨认材料及照片。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甲、黎某某,证人杨江梅、李明英、罗羽佳对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分别指认柳丁酒店门口、林业局门口二地点即是2015年1月25日凌晨打架的地点。

六、视听资料。

2015年1月25日00时00分至00时35分的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在柳丁酒店门口、林业局门口的打架经过。

七、书证。

1、刑事和解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黎某某、赵某乙(陈发强委托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赵某甲、黎某某、陈发强共计全部经济损失四万元整,获得被害人谅解。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挑起事端,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积极参殴打他人,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件发生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前经委托贵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熊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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