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盗窃罪、王某莲、岑某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乳名某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与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贞丰县某镇某村刘某平家,将刘某平家铁门门锁撬坏后进入院子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到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的手续不全而购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吴某某。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

2、2012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贞丰县某镇某村被害人田某某家院坝内,将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到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岑某甲,岑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购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田某某。经鉴定,田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岑某乙、岑某丙、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岑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岑某甲明知是手续不全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与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王某某与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某、岑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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