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 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释放。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2月17日15时,陈某甲等人在陈昭银家商量母亲罗绍莲抚养及责任田的分配问题时,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陈某甲赤手将陈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乙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2月17日15时,陈某甲、陈某乙在陈昭银家商量母亲罗绍莲抚养及责任田的分配问题时,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在离开陈昭银家时,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乙鼻子打伤。陈某乙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陈某甲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在公安人员传唤时如实交代了打伤陈某乙的事实。经鉴定:陈某乙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6500元,获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用拳头打伤其弟陈某乙的事实经过及起因。称看到其弟打电话,知道是报警,就在路边等派出所的来,表示愿意赔偿。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了被陈某甲殴打的经过。“我不同意把母亲养老田拿出来,陈某甲跑过来打了我鼻子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了,起来后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陈昭银证实了事发经过。“陈某乙不同意把母亲养老田拿出来,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打了陈某乙鼻子一拳,陈某乙没有还手。”
陈昭军证实“陈某乙不同意把母亲养老田拿出来,陈某甲打了陈某乙鼻子一拳,陈某乙没有还手。”
陈昭模证实了陈某乙不同意把母亲养老田拿出来,陈某甲打了陈某乙鼻子一拳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证实被鉴定人陈某乙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伤害其弟陈某乙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六、书证。
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陈某甲给付了陈某乙6500元费用,陈某乙谅解了陈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无前科、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于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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