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明,男,1953年6月1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2006年4月起曾先后担任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黔东南州委常委、政协主席、凯里市委书记;黔东南州政协主席;贵州省政协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贵州省政协民族与宗教委员会副主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代理检察员陈小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明及其辩护人杨定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正明在担任中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等人167.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索取石某某、欧某某20万元人民币;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州政协主席、省政协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省政协民族与宗教委员会副主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期间,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凯里市市长洪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高某某、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陈某某125万元人民币。杨正明通过上述行为共计受贿312.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被告人杨正明的供述,陈某某、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正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索取陈某某等人167.18万元人民币,索取石某某、欧某某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告人杨正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凯里市市长洪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陈某某1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正明共计受贿人民币292.18万元、2万英镑,索贿20万元人民币。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正明对起诉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其中91800元人民币系杨正明家中红白事务或拜年的礼金,应属礼尚往来,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2、被告人杨正明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收受陈某某180余万元人民币外,还主动交待了收受石某某等人130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杨正明亲属全额退赃,违法违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正明在担任中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等人167.18万元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殊注明,均为人民币)、2万英镑;索取石某某、欧某某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某某56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

2006年,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认识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后,请杨正明对其在凯里投资星级酒店和发展等项目上给予帮助,杨正明对陈某某提出的请托明确予以承诺。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6次收受陈某某共计56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具体是:

1、2007年6、7月,杨正明在其凯里市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办公室”)收受陈某某16万元人民币;

2、2007年底,杨正明与龙某(杨正明之妻)到长沙办理其子杨某出国事宜,杨正明在长沙喜来登酒店收受陈某某30万元人民币;

3、2008年7、8月,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陈某某1万英镑;

4、2009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收受陈某某5万元人民币;

5、2010年7、8月,陈某某在凯里老富酒家送给杨某1万英镑,后杨某告知杨正明,杨正明叫其收下作为出国费用;

6、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其居住的丰球绿都小区收受陈某某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杨正明生于1953年6月1日,住凯里市×××××××。

(2)黔东南州委员会文件,证实杨正明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陈某某系凯里裕豪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李某收取龙某40万元的收据,证实2007年12月4日李某收到龙某现金30万元。2007年11月20日李某收到龙某现金10万元。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实,其于2006年底认识杨正明,请杨正明关照其在凯里投资星级酒店和其他一些投资,杨正明答应。在杨正明任市委书记期间,其先后多次共计送了56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给杨正明。

(2)龙某证实,2007年底,与丈夫杨正明到长沙办理儿子杨某出国事宜,杨正明在长沙喜来登酒店收受陈某某30万元人民币;2010年7、8月,其和杨正明、杨某在与陈某某吃饭时,陈某某将一个红包交给杨某。

(3)杨某证实,2010年7、8月,其与杨正明、龙某在和陈某某吃饭时,陈某某送其装有1万英镑的红包,其告知杨正明后,杨正明叫其留下作为留学费用。

(4)李某证实,2007年6、7月份,杨正明与龙某、陈某某喜到登酒店见面,龙某拿了40万元现金给其作为杨正明儿子出国留学的押金,其打得有收条给龙某。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其任凯里市委书记期间,应陈某某的请托,他答应陈某某在凯里投资星级酒店和发展中给予陈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某56万元,2万英镑。

(二)收受毛某某24万元人民币

毛某某系黔东南州建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总经理。2007年初,毛某某请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在承接工程上给予帮助,杨答应。2008年下半年,毛某某为承建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请杨正明帮助,杨给洪某某(时任凯里市市长)打招呼,让洪关照毛某某。2009年2月,州建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由毛某某负责施工。

2009年下半年,毛某某为承建凯里一中新校区校舍工程请杨正明帮助,杨给洪某某和潘某某(时任凯里市教育局局长)打招呼,二人答应。2010年1月州建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一标段,由毛某某负责施工。

2007年至2014年期间,杨正明分11次收受毛某某共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万元;

2、2008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万元;

3、2009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万元;

4、2009年5月,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收受毛某某3万元;

5、2009年9月,杨正明在凯里鸣鹿园酒店收受毛某某1万元;

6、2010年3、4月,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收受毛某某10万元;

7、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万元;

8、2012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州政协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万元;

9、2013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州政协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万元;

10、2013年5月,杨正明在锦屏老家收受毛某某1万元;

11、2014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州政协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凯里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凯里市委通知等证实,潘某某(2006年至2014年)时任凯里市教育局局长。

(2)营业执照、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内部合同责任书等,证实州建总公司中标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凯里一中开怀新校区校舍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由毛某某负责施工。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凯里一中开怀新校区校舍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0年1月4日。

2、证人证言

(1)毛某某证实,其请杨正明在承接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及凯里一中新校区校舍工程上提供帮助,共送给杨24万元。

(2)洪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经杨正明打招呼,其安排黄某在环城东路改造工程关照毛某某,后毛某某中标。2009年下半年,经杨正明打招呼。其安排潘某某在凯里一中新校区工程上关照毛某某,后毛某某中标。

(3)潘某某证实,杨正明、洪某某给其打招呼,在毛某某承接工程上予以关照,后其帮助毛中标凯里一中校舍建设工程第一标段。

(4)黄某证实,洪某某给其打招呼,要其在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上关照毛某某。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其应毛某某请托,给洪某某、潘某某打招呼,为毛某某承接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及凯里一中新校区校舍工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毛共计24万元。

(三)收受顾某某24万元人民币

顾某某系凯里市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黔东南州金凯帝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5月,顾某某请杨正明帮助,将凯里市公务接待安排在金凯帝豪酒店,杨正明安排陈某(凯里市机关事务局局长)落实,后陈某将部分公务接待安排在该酒店。

2008年下半年,顾某某投资的老山冲煤矿、里仁煤矿因技改问题被责令停产整改,其请杨正明帮助恢复生产。后杨正明给侯某某(时任凯里市副市长)打招呼,让其安排恢复生产。2009年3月22日,经市政府会议决定,同意老山冲煤矿、里仁煤矿于2009年3月底进行井下维修,后该矿以井下维修名义出产工程煤。

2009年1月,顾某某因龙泉明珠房开项目拆迁受阻请杨正明帮助解决,杨正明给洪某某打招呼,要求尽快处理,洪答应。后市政府开会研究决定成立该项目拆迁工作组,推进拆迁工作。

2007年至2011年,杨正明分6次收受顾某某共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3、4月,杨正明在上海浦东干部学院其宿舍收受顾某某2万元;

2、2008年3月,杨正明在物资局宿舍楼下收受顾某某2万元;

3、2008年下半年,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顾某某5万元;

4、2009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顾某某2万元;

5、2010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顾某某3万元;

6、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顾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中共黔东南州委通知、中共凯里市委通知,证实侯某某(2006年至2011年)任凯里市副市长、陈某(2007年至2011年)任凯里市机关事务局局长。

(2)金凯酒店营业执照、相关情况说明、消费明细、报销凭证等 ,证实2008年至2010年,凯里市机关事务局将金凯酒店作为公务接待酒店之一,共计消费14万余元。

(3)凯里市政府会议纪要、煤矿营业执照等,证实顾某某投资的老山冲煤矿、里仁煤矿因技改问题被停产整改,后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两煤矿于2009年3月底进行井下维修。

(4)凯里市里仁煤矿、老山冲煤矿出煤情况(凯里市煤管办公室出具),证实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里仁煤矿、老山冲煤矿每年均有出煤记录,煤炭产量共计45.44万吨。

(5)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证实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原冷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的情形。

(6)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原冷冻厂房屋拆迁工作组的通知及相关文件证实:市政府决定成立原冷冻厂房屋拆迁工作组,予以解决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原冷冻厂过程中受阻的问题,通知时间为2009年5月8日。

(7)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入学通知证实2007年3月12日至4月24日,杨正明在上海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习。

2、证人证言

(1)顾某某证实,其请杨正明在金凯酒店业务接待、恢复煤矿生产及协调龙泉明珠项目拆迁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送给杨24万元。

(2)陈某证实,2008年5、6月份的一天,经杨正明打招呼,其将部分接待安排在金凯酒店。

(3)侯某某证言证实,在杨正明打招呼后,经市政府会议讨论,以保证电煤供应的名义,同意老山冲等一批煤矿于2009年3月底进行井下维修,恢复生产。

(4)洪某某证实:经杨正明打招呼,其组织开会研究成立龙泉明珠项目的拆迁工作组,以加大该项目拆迁力度。

(5)顾某证实:2007年3月,其与顾某某一起到上海浦东干部学院杨正明的宿舍,介绍顾某某与杨正明认识,顾某某是否单独找过杨正明其不清楚。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其应顾某某请托,在关照金凯酒店、恢复煤矿生产及协调拆迁工作上给陈某、侯某某、洪某某等人打招呼,先后6次收受顾某某共计24万元。

(四)收受罗某某22万元人民币

2007年7、8月,凯里市湾水镇党委书记罗某某请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将其调到凯里市区任职,杨正明给潘某(时任凯里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打招呼,要其将罗某某作为凯里市城管局局长的考虑对象并报出方案。同年10月,经市委组织部提议,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罗某某调任凯里市城管局局长。事成之后,罗某某为感谢杨正明的帮助,并希望能在以后的干部提拔中得到杨正明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杨正明22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罗某某6万元;

2、2010年9、10月,罗某某得知凯里市要调整提拔干部,到杨正明丰球绿都小区家中请杨予以帮助,杨答应关照并收受罗15万元;

3、2012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州政协办公室收受罗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中共凯里市委文件 ,证实潘某(2006年至2008年)任凯里市委组织部部长。

(2)凯里市委组织部部长办公会记录、干部任免建议表、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罗某某任职文件等,证实经凯里市委组织部提议,凯里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罗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任凯里市城管局局长。

2、证人证言

(1)罗某某证实,2007年至2012年,其请杨正明在工作调动和提拔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送给杨22万元。

(2)潘某证实,2007年下半年,经杨正明打招呼,市委组织部将罗某某作为凯里市城管局局长考虑对象,并拟定人事建议报市委常委会获批准。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其应罗某某的请托,安排潘某将罗某某作为凯里市城管局局长的考虑对象,后罗转任凯里市城管局局长,事后罗某某请其在凯里市提拔干部时予以关照,其答应。其先后收受罗22万元。

(五)收受叶某15.1万元人民币

2006年9、10月,应时任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叶某的请托,唐某某(时任贵州东昇集团董事局主席)带叶某到杨正明物资局家中,请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帮助将叶某提拔为广场路派出所所长。同年底,杨正明给潘某打招呼,要其将叶某作为广场路派出所所长考虑对象,并报出人事方案。后经市委组织部提议,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叶某于2007年3月任广场路派出所所长。2011年2、3月,叶某请杨正明将其调整为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杨答应帮忙。2006年至2013年期间,杨正明分9次收受叶某共计1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10月,杨正明在物资局家中收受叶某10万元。事后,叶某将送杨正明10万元一事告知唐某某;

2、2007年春节前,杨正明在物资局家中收受叶某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叶某1万元;

4、2009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叶某5000元;

5、2009年下半年,杨正明在贵州饭店收受叶某6000元;

6、2010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市委办公室收受叶某5000元;

7、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叶某

5000元;

8、2012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凯里市行政中心广场收受叶某

5000元;

9、2013年5月,杨正明在锦屏老家收受叶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凯里市委组织部部长办公会记录及公安局干部任免建议表、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叶某任职文件等,证实经市委组织部提议、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叶某于2007年3月任广场路派出所所长。

2、证人证言

(1)叶某证实,其通过唐某某请杨正明帮助将其提拔为广场路派出所所长,以及请杨正明帮助将其调整为交警大队大队长,为此其先后送给杨共计15.1万元。

(2)唐某某证实,其应叶某要求,请杨正明在叶某提拔上予以帮助,杨答应。后叶某将送杨正明10万元的情况告过自己。

(3)潘某(时任凯里市委组织部部长)证实,2006年11月、12月份,杨正明给其打招呼后,市委组织部将叶某作为广场路派出所所长考虑对象,并拟定人事建议报市委常委会获批准。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3年,其应叶某、唐某某请托,在叶某提拔和工作调动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叶某15.1万元。

(六)收受胡某某5万元人民币

胡某某系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5月,胡某某请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帮助解决苗仁堂在凯里建厂用地问题,杨答应并安排侯某某(时任市发改局局长)、宋某(时任市经贸局局长)陪同胡某某做好选地及协调工作。后杨正明给洪某某打招呼,要其抓紧落实苗仁堂在凯里市建厂的用地问题,洪答应。2006年10月,经市政府讨论并报市委研究同意,苗仁堂制药有限公司取得凯里市红岩二路1号土地使用权。

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苗仁堂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发展后,为感谢杨正明的帮助,胡某某每年春节前均在杨正明位于丰球小区的家中送1万元给杨正明,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凯里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宋某(2004年至2012年)任市经济贸易局局长,侯某某(2004年至2009年)任凯里市发展和改局局长。

(2)相关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营业执照等,证实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苗仁堂公司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获得凯里市红岩二路1号20亩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胡某某系苗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

2、证人证言

(1)胡某某证实,其请杨正明在苗仁堂公司建厂用地上提供帮助,后其药厂步入正轨后,为感谢杨正明的帮助,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送杨1万元,5年共送给杨5万元。

(2)洪某某证实,2006年下半年,杨正明给其打招呼后,市政府讨论同意将凯里市红岩二路1号宗地出让给苗仁堂。

(3)侯某某证实,2006年,经杨正明安排,其与宋某陪胡某某看地,并负责协调落实相关工作,后通过协议出让,胡某某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获得红岩二路1号宗地使用权。

(4)宋某证实,2006年4、5月份,经杨正明安排,其与侯某某陪胡某某看地,并负责协调落实相关工作,后通过协议出让,胡某某取得红岩二路1号宗地使用权。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2006年5、6月份,其应胡某某请托,在建厂选地上为胡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胡现金5万元。

(七)索取石某某15万元人民币、收受石某某17.08万元人民币

石某某系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侗人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8月,石某某认识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后,多次请杨正明在承接工程上给予帮助,杨正明明确予以答应。2008年下半年,石某某为承接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请杨正明提供帮助。后杨正明给洪某某打招呼让洪在工程上关照石某某。2009年2月,石某某挂靠的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

2010年上半年,杨正明给袁某某(时任锦屏县县长)打招呼,让其帮助石某某承接锦屏县清水江风雨桥工程。2010年8月,石某某代表黎平侗人公司中标该工程。

2012年6、7月,石某某为承接凯里市清水江风雨桥工程请杨正明帮助,杨正明给洪某某和王某(时任凯里市城投公司总经理)打招呼,要二人关照石某某。2012年11月,石某某代表黎平侗人公司中标该工程。

2007年至2012年期间,杨正明分9次收受石某某共计17.08万元,向石某某索要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春节前,杨正明在其黔东南州物资局宿舍家中(以下简称“物资局家中”)收受石某某1万元;

2、2008年春节前,杨正明在物资局家中收受石某某1万元;

3、2009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1万元;

4、2009年9月,杨正明在贵州饭店收受石某某1.08万元;

5、2009年11月,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4万元;

6、2010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1万元;

7、2010年12月,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5万元;

8、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2万元;

9、2012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石某某1万元。

10、2011年3、4月,杨正明向石某某索要20万元,石告知只有15万元。次日,杨正明在州政协办公室收受石某某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凯里市人民政府文件、凯里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等 ,证实王某(2012年2月)任凯里城投公司总经理、袁某某(2006年至2011年)任锦屏县县长、黄某(2006年至2012年)任凯里市建设局局长。

(2)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内部合同责任书、州建总公司证明等,证实石某某挂靠州建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由石某某自负盈亏,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黎平侗人公司情况说明、锦屏县清水江人行风雨桥工程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2010年石某某作为黎平侗人公司副总经理,代表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0年8月6日。

(4)凯里市清水江大桥风雨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承包管理协议等,证实黎平侗人公司中标该工程,由石某某负责施工,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

2、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实,其请杨正明帮助承接工程,先后承接了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锦屏县风雨桥工程、凯里市清水江风雨桥3个工程,分9次送给杨17.08万元,杨向其索要15万元。

(2)洪某某证实,经杨正明打招呼,其给黄某打招呼,在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上关照石某某;其给王某打招呼,在凯里市清水江风雨桥工程上关照石某某。

(3)黄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还在任凯里市建设局局长时,洪某某给其打招呼,要其在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工程上关照石某某,后石某某中标该工程。

(4)王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正明给其打招呼,关照石某某做凯里市清水江风雨桥工程,后石某某中标该工程。

(5)袁某某证实,2010年上半年,杨正明给其打招呼,关照石某某做锦屏县清水江风雨桥工程,后石某某中标该工程。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其应石某某请托,给洪某某、袁某某、王某等人打招呼,帮助石某某承接凯里市环城东路道路改造、锦屏县风雨桥工程、凯里市清水江风雨桥3个工程。在2007年到2012年期间,石某某为了拉近和自己的关系,请自己帮助协调工程和感谢自己给他协调工程,分9次共送给自己17.08万元。2011年4月的一天,自己有急事需要用钱,就叫石某某到办公室,让石准备20万元给自己。第二天石拿了15万元给杨正明。

(八)索取欧某某5万元人民币、收受欧某某4万元人民币

欧某某系贵州开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欧某某多次请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杨正明帮助安排工程,杨正明均给潘某某打招呼。欧某某根据项目资质的要求,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接工程项目,其中,挂靠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凯里一中新校区附属工程第二标段,挂靠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凯里一小校舍一期工程,代表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凯里一中新校区6号学生公寓楼、2号教师公寓楼和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上述工程和项目均由欧某某负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011年春节前,杨正明在丰球绿都小区家中收受欧某某4万元;2011年4月,杨正明向欧某某索要5万元,欧某某将5万元送到市委办公室交给杨正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凯里一中新校区附属工程第二标段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证明等,证实欧某某挂靠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由欧某某负责施工,该工程由欧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凯里一小校舍一期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证明等,证实欧某某挂靠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由欧某某负责施工,该工程由欧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3)凯里一中开怀新校区6号学生公寓楼、2号教师公寓楼和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欧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证言

(1)欧某某证实,其请杨正明帮助承接凯里一中新校区附属工程(以大地公司竞标)、凯里市一小(以兴源公司竞标)、凯里一中新校区(以开源公司竞标)3个工程。2011年初,在杨正明家中送给杨4万元。2011年4、5月份时,杨正明打电话说要5万元急用,随即去其办公室送杨5万元。

(2)潘某某证实,2011年3月初,经杨正明打招呼,其安排凯里一中新校区附属工程、凯里一小教学楼给欧某某做。2012年春节,经杨正明打招呼,其安排凯里一中新校区相关工程给欧某某做。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其应欧某某请托,帮欧某某承接凯里一中新校区附属工程、凯里市一小、凯里一中新校区3个工程。2011年初,自己在家中收受欧某某4万元;2011年4月,因有急用,向欧某某索要了5万元。

二,被告人杨正明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州政协主席、贵州省政协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省政协民族与宗教委员会副主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期间,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凯里市市长洪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高某某、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陈某某125万元人民币。

2011年下半年,高某某(时任云南闽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在凯里市投资建设建材物流园,遂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陈负责协调关系,帮助高解决该物流园用地事宜,高按每亩1万元支付其劳务费。后高某某选中凯里旁海公路东侧(原粮校片区)地块,在与市政府协商该地块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洪某某(时任凯里市市长)坚持按每亩25万元,高某某认为价格过高,故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1年底,陈某某介绍高某某认识时任黔东南州政协主席杨正明,请杨正明帮助协调降低地价,后陈某某向杨正明承诺地价降低后给其300万元的好处费,杨正明在明知高某某拿地不符合程序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2012年初,杨正明给洪某某打招呼,要求洪在地价和政策上对高某某给予优惠与倾斜,洪答应。2012年2月,凯里市政府与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同意将该宗地交由高某某用于建材物流园项目建设,同时约定高某某在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支付的每亩超过挂牌底价20万元的土地价款,在土地价款足额交清并获得土地使用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用产业发展基金等额扶持高某某。2012年4月,高某某设立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通过挂牌出让方式拍得原粮校片区7宗共852.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市招商局划拨的扶持资金共3500万元。其间,高某某共支付给陈某某劳务费700万元。

杨正明在帮助高某某获得上述土地后,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让陈某某给其准备120万元。第二天,陈某某取现金110万元人民币,安排其驾驶员施某某送到黔东南州政协办公楼下交给杨正明;次日陈某某在杨正明的办公室将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正明。2013年初的一天,杨正明在贵阳喜来登酒店收受陈某某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高某某系云南闽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土地估价报告,证实2012年3月、9月,贵州双鉴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原粮校片区7宗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每亩25.67万元至26.67万元。

(3)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闽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到凯里投资建设建材物流园初步安排意见、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凯里市政府决定以20万元每亩的价格出让原粮校土地给云南闽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挂牌出让中超过20万元每亩的部分,以产业发展基金形式返还该公司。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

(4)凯里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 、凯里至庞海公路东侧原原粮校片区ABCDEFG地块公开出让及批复、土地估价报告、成交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证实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形式获得原粮校7宗地,中标价格均为挂牌出让公告中标注的起挂价。7宗地成交通知书时间均为2012年。

(5)凯里市政府会议纪要、凯里市财政局文件、凯里市招商局文件、收据、凯里市人民政府说明等,证实凯里大悦置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8日收到市招商局划拨的产业发展资金共3500万元。凯里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未出台过统一招商引资项目资金扶持相关政策。

(6)银行凭证 ,证实陈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取款110万元。

(7)银行对账单,证实高某某转款230万元到陈某某工行账户,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50万元,2012年9月27日80万元。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受高某某委托,帮助协调关系拿地,高某某按每亩1万元共支付其700多万元劳务费(其中230万元系转账,其余为现金)。为此,其介绍高某某认识杨正明,并请杨正明帮助降低地价,承诺给杨好处费,先后送杨正明125万元。

(2)高某某证实,因投资的建材物流园需建设用地,其与陈某某协商,委托陈某某负责协调关系,按苗支付劳务费。因市政府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每亩25万元,陈某某介绍其认识杨正明,请杨正明帮助打招呼。之后,与市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政府同意以每亩20万元的地价出让7宗土地,在挂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部分,以扶持资金的形式返给自己,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事先协议,按每亩1万元先后支付700多万元给陈某某作为劳务费(其中230万元系转账,其余为现金)。

(3)洪某某证实,在高某某拿地过程中,凯里市政府原拟按每亩25万元出让,高某某认为地价过高,一直协商未果,后杨正明打招呼,要其在地价和政策上给予优惠与倾斜,在其协调相关部门后,市政府与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以每亩20万元的地价出让土地,并约定在挂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部分,以扶持资金的形式返还给高某某,后高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4)张某剑(时任凯里市招商局局长)证实,高某某与市政府在建材物流园的地价问题上有分歧,市政府评估地价是每亩25-26万元,高某某认为地价太高,但洪某某坚持不让步,故一直协商未果。后于2012年1、2月,洪某某召集招商局等部门开会决定与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以每亩20万元的地价将土地出让给高某某,并在挂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部分,以扶持资金的形式返还给高某某。大概在2012年5月和11月,经过两次土地挂牌,高某某总共得7宗地。

(5)施某某证实,2012年7、8月,陈某某安排其将110万元人民币送到黔东南州政协楼下交给杨正明。

3、被告人杨正明供述,证实2011年底,在高某某取得修建建材市场的州粮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陈某某请其帮助高某某协调地价,同时承诺给其300万元好处费。其在明知道高某某拿地不符合程序的情况下,仍然给洪某某打招呼,后该宗地在招投标前,凯里市政府同意以20万元每亩价格给高某某用于修建建材市场。2012年6、7月份,陈某某在杨正明的办公室送给杨正明120万元,2013年初,在贵阳喜来登酒店,陈某某送给杨正明5万元。

公诉人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中共黔东南州委员会文件,被告人杨正明2006年4月至2010年2月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2010年1月,杨正明任中共黔东南州政协委员会党组成员、书记,当年2月补选杨正明为政协黔东南州十届委员会主席;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任黔东南州政协主席、凯里市委书记;2011年4月任黔东南州政协主席2011年11月,杨正明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

2、贵州省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12月,杨正明任贵州省政协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3月,杨正明任省政协民族与宗教委员会副主任。

3、凯里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公告等,证实洪某某于2006年至2013年任凯里市市长。

4、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5日对杨正明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5、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证实2014年5月25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其于2014年5月27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执行拘留。

6、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证,证实2014年6月12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其于2014年6月12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7、关于对州人大代表杨正明采取强制措施的函,证实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21日决定,允许检察机关对州第十三届人大代表杨正明采取强制措施。

6、缴款收据,证实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已收到退赃款人民币312.18万元,英镑2万元。

7、中国银行铜仁分行汇率,证实2008年7月和2010年7月英镑与人民币平均汇率为100:1361.32及100:1032.81,2万英镑换算为人民币为239413元。

8、杨正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省纪委在查办黔东南州原副州长洪金州严重违纪过程中,行贿人陈某某供述,其自2007年以来,为获得杨正明的帮助多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2014年3月3日起,省纪委工作人员到黔东南州将杨正明带到省纪委办案工作点对其违纪问题进行初核。3月7日,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省委决定,对杨正明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杨正明交代了收受陈某某贿赂180余万元外,还交代了收受石某某等人贿赂130余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明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正明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行贿人在被告人杨正明职权范围内或利用其影响从事相关活动的书证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正明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人杨正明共计受贿312.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折合人民币共计3361213元。被告人杨正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130余万元的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312.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其中91800元(其女结婚石某某送出1.08万元、毛某某1万元、叶某0.6万元;其母去逝毛某某1万元、叶某0.5万元;胡某竹为感谢杨正明协调企业用地,利用过年,共以拜年名义送5万元)系杨正明家中红白事务或拜年的礼金,应属礼尚往来,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行贿人与被告人杨正明均非特殊的朋友或亲戚关系,被告人杨正明亦明知送钱人系为得到其利用职权的帮助或已获帮助的感谢,且金额较大,符合受贿犯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312.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折合人民币共计3361213元。其中在担任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常委、凯里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为他人争取项目建设、协调工作调动,并先后索取石某某、欧某某20万元人民币,收受陈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等人167.18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其次,被告人杨正明在担任贵州省黔东南州政协主席、省政协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省政协民族与宗教委员会副主任、黔东南州政协巡视员期间,应陈某某的请托,在凯里市政府对原粮校片区土地进行招拍挂之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时任凯里市市长洪某某打招呼,通过洪某某的职务行为,同意将该宗地给高某某进行建材物流园项目建设。尔后以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将本应在每亩25万元以上的起挂价,通过协议约定先征后返的方式保证高某某以每亩20万元价格获得该宗地,谋取不正当利益。高某某以起挂价拍得后,凯里市政府根据《投资协议》以产业发展资金的形式将高于每亩20万元的部分返还给高某某。即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先征后返,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规定。被告人杨正明为请托人高某某、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陈某某1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正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正明到案后,除交代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陈某某贿赂180余万元外的事实,还交代了收受石某某等人贿赂130余万元,且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退清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正明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正明的辩护人提出杨正明有坦白、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另提出受贿金额部分不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6年5月26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12.18万元、英镑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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