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老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安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仁硕。
法定代理人王娅,系杨仁硕之母。
被告人李厚金,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潘鹏,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石勇,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老三、鲍安菊、王娅及杨仁硕之法定代理人王娅,被告人李厚金、指定辩护人潘鹏、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厚金与朋友李某某、卢某甲等人从西秀区东门坡酷比酒吧喝酒出来,因李厚金在人行道上声称要找酒吧服务员的麻烦,被害人杨某甲从酒吧出来看见此情景就叫李厚金等人不要在酒吧闹事,随后杨某甲与李厚金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厚金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准备杀杨某甲,被李某某和卢某甲劝开,随后被告人李厚金趁李某某和卢某甲不注意就持刀杀了杨某甲胸部一刀,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搭乘出租车赶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扬鹏系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肺裂伤共同作用导致死亡。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厚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厚金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29元、死亡赔偿金116020元,共计45384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厚金赔偿。
被告人李厚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厚金之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上认为被告人李厚金认罪态度好,并提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厚金出身单亲家庭及右手残疾导致了自卑感和心理扭曲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厚金与朋友李某某、卢某甲等人到安顺市西秀区东门坡“酷比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李厚金等人从“酷比酒吧”出来,李厚金走到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声称要找酒吧服务员的“麻烦”,被害人杨某甲(男,殁年24岁)从酒吧出来听到李厚金此话后,遂叫李厚金等人不要在酒吧闹事。李厚金便与杨某甲争执起来,李厚金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李某某、卢某甲见状,将李厚金劝开,李厚金心中仍不服气,趁李某某和卢某甲不注意,用弹簧刀朝杨某甲胸部刺杀了一刀。杨某甲受伤后搭乘路边的出租车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甲系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肺裂伤共同作用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妻王娅于201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杨仁硕。因被告人李厚金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184.53元,其中:被扶养人杨仁硕的生活费40291.53元,丧葬费21893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
1、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任老三、鲍安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仁硕、王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四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均为农业户口,并证实任老三出生于1964年11月25日(即杨某甲被害时任老三49岁),鲍安菊出生于1966年10月5日(即杨某甲被害时鲍安菊47岁),杨仁硕出生于2013年8月16日(即杨某甲被害时杨仁硕半岁)。
2、被扶养人杨仁硕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4740.18×(18-1)÷2=40291.53元。
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即:43786÷12×6=21893元;
诉请任老三、鲍安菊的赡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
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未提供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厚金符合故意伤害的主体构成要件;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厚金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李厚金的供述与证人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厚金酒后因口角用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甲的过程;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从东门坡打车到市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甲锁骨下静脉完全断裂,系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肺裂伤共同作用导致的死亡,符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用弹簧刀刺杀的特征;从李厚金身上提取的黑色弹簧刀一把,经生物物证鉴定出李厚金、杨某甲二人的DNA分型;本案亦有被告人李厚金对作案使用的弹簧刀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卢某甲、彭某某、周韦对被告人李厚金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厚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金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厚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老三、鲍安菊、王娅、杨仁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184.53元,其中被扶养人杨仁硕的生活费40291.53元,丧葬费2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云庆
审 判 员 赵明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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