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善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善金, 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日被释放。同年4月30日被指定居所地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善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善金因家庭琐事不满家人,为实施报复,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与其母亲争吵后,趁其父外出之机,到自己灶房内将黄豆杆、葵花杆抱至自己与其弟付善德房屋的房间内,用火机将黄豆杆、葵花杆等物点燃,将自己与其弟付善德的房屋全部烧毁,并将其父母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电器、生活用品、棺木等物烧毁。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付善德房屋及其父母放置在屋内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808.5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付善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付善金承认其放火烧毁付善德房屋及其父母放置在屋内的物品的事实,但称是因为其家人残害自己,造成自己离婚、眼睛失明,自己才放火烧房子的。要求法院为其主持公道,不然还要去找其家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善金因对其家人不满,为报复家人,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与其母亲争吵后,趁其父母外出之机,到自己灶房内将黄豆杆、葵花杆抱至自己与其弟付善德房屋的房间内,用火机将黄豆杆、葵花杆等物点燃,将自己与其弟付善德的房屋全部烧毁,并将其父母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电器、生活用品、棺木及现金等烧毁。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付善德房屋及其父母放置在屋内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808.5元。被告人付善金在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说出其烧毁家人财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善金在2015年3月23日10时40分至13时向河东派出所民警交代了烧毁付善德房屋及其父母放置在屋内的物品的事实。并在之后的供述中均承认烧毁房屋及物品的事实。

称被蒋迎军欧打及与妻子离婚是家人造成。

二、证人证言。

蒋迎军证实:付善金到家中来说:“都是你们逼的我,我才点火将房子烧的”,同时证实付善金与其妻离婚后回到洛北河与父母同住期间,不做事情,吃了就睡,经常跟老人要钱说去治眼睛,认为其离婚是家人害的,记恨父母,所以将父母房子烧了,还说要来与蒋同住。

付善华证实:房子是父母修建的,分给付善金与付善德的,因付善德结婚在北京,父母在房子内居住。与付善金之妻发生矛盾及打架,付善金在2014年与其妻离婚后,因眼睛看不见,被其前妻送回到洛北河与父母同住,付善金一直认为其离婚是家人害的,来泼自己,家人还去跟其妻赔礼道歉,但其妻还是没有接受,付善金仍与父母同住。付善金要家人拿钱给他治眼睛,其弟付善德答应带他去治,但他不去,意思要钱,没有给,他就烧了房子。

三、被害人陈述。

王明珍陈述与付善金产生矛盾的原因及经过,被烧的物品情况。证实当天叫老伴不要管他(付善金)的眼睛。

付举全也陈述了上述内容。

四、鉴定意见。

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总损失78451.00元,其中房子27285.00元。(扣除其中属于付善金的一半房子后,价值为64808.5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

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同时反映被烧房子三面空地,左侧与付善钊家相隔数米,未受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善金为报复家人而将家人的房子及财产烧毁,造成家人财产损失64808.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善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善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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