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珍珠,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邓泽(又名邓初一、马初一),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09年1月14日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6日释放;2011年7月21日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珍珠、邓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江龙、陆会、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珍珠、邓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吴珍珠在惠兴高速摆所收费站出口处与一个名叫“三三”的外地女子购买了1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返回代化镇家中后,用微型电子秤称重后分装若干零包,并多次贩卖给石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吸食。后被告人吴珍珠觉得自己贩卖不方便,2015年6月12日20时许在家中将余下的六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邓泽,吴珍珠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邓泽负责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邓泽得到甲基苯丙胺后,私自从中拿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先后将毒品贩卖给廖某某、洪某某、陈某某。2015年6月17日17时许,长顺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邓泽家中查获还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51克,净重0.65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邓泽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珍珠、邓泽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珍珠、邓泽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珍珠、邓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珍珠系长顺县代化镇代化村金星组村民,其夫李勇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以(2015)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5日,现正在长顺县看守所服刑。在丈夫羁押期间,吴珍珠一人在家照顾生病卧床的婆母,抚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李某甲15岁,次女李某乙9岁,三女李某丙7岁,四子李某丁3岁。2015年6月初,吴珍珠到惠兴高速摆所收费站出口处与一名叫“三三”(身份待查)的外地女子购买到1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回代化镇金星组家中后,用微型电子秤称重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装若干零包,自行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6月12日20时许,吴珍珠在家中将余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六个交给邓泽保管,与邓泽商定由吴珍珠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邓泽负责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邓泽得到甲基苯丙胺后,私自从中拿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其先后按吴珍珠的指示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洪某某、陈某、陈某某。2015年6月17日17时许,长顺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邓泽家中查获尚未卖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零包三个,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1.51克,净重0.65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邓泽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在案扣押的物证电子秤一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提取笔录,毒品收据,尿液提取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廖某某、洪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珍珠、邓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珍珠、邓泽无视国家法律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售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珍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泽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泽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悔罪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珍珠的丈夫正在服刑,其又独自抚育四个子女和照顾生病的婆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珍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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